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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1870号原告孙湘宁诉被告黄艺平、李国祥、黄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湘宁,黄艺平,李国祥,黄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870号原告:孙湘宁,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宁远县天堂镇晓石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82********。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艺平,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舜陵镇泠南居委会*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5********。委托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祥,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文庙街道振兴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5********。委托代理人:欧小清,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系被告李国祥妻子。被告:黄新,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桐山街道女英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9********。原告孙湘宁诉被告黄艺平、李国祥、黄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因被告黄艺平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湘宁及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告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艺平、黄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湘宁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艺平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国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湘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11月29日起至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黄艺平、黄新、李国祥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写下借款合同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孙湘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4分,于每月28日前将月息8000元汇入孙湘宁指定帐号,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将贰拾万元整入股到黄新、张涛、黄艺平、欧阳智平、李国祥、黄胜旺在鲁灌(旧厂)开办的选矿加工厂搬迁后的新厂中,并且入股后在四个月内(具体时间待定)回收本金。如借款人没有按上述约定进行操作将补偿孙湘宁同等本金的违约金。被告写下该份借款合同后,只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给原告。至今三被告未还本付息。不仅如此,三被告并没有搬迁建新厂,三被告的行为具有欺骗性。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特具状宁远县人民法院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公正裁判。原告孙湘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双方对利息、借期的约定;2、《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将2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黄艺平银行账户上的事实;3、《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二份,拟证明黄艺平支付16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黄艺平辩称,1、200000元借款并非诉状中的三被告,而是六个合伙人共同借的;2、该200000元借款已于2015年12月28日到期后,转为新的股金,原告和被告等人形成的是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在合伙期间并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确欠原告合伙期间的款额。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黄艺平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收支单据)一份,拟证明向孙湘宁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孙湘宁160**元利息均由旧选矿加工厂合伙人共同收支;2、《账薄启用表》及《现金日记账》等,拟证明原告孙湘宁已实际参与新选矿厂的管理。被告李国祥辩称,借款是孙湘宁和黄新两人之间的事,与我们无关。1、鲁观旧(选矿)厂准备搬迁新厂需要资金,经旧厂六合伙人黄新、黄艺平、欧阳智(志)平、李国祥、黄胜旺(万)商议决定,由张涛介绍他老表孙湘宁和张涛的朋友唐智勇跟黄艺平合股出资搬建新厂,约定先借后入股,新厂建成后旧厂的六位股东转让部分股份给孙湘宁、唐智勇、黄艺平三人,并商定由旧厂的六人出具借条才生效,且必需旧厂的六人全部签字后才打款。2015年9月28日孙湘宁立好借款合同后找我们签字,当时我跟黄艺平、黄新以为是建新厂要的就签了字,其他三人不在场就未签字。后来旧厂股东们找到了一批渣料,大家以为可以另外合股投资加工渣料,孙湘宁跟张涛和黄艺平一起合股出资30%的股份,跟旧厂的黄新、欧阳智平为主合股在本县加工渣料,鲁观旧厂就没有搬迁,没有建新厂了,旧厂股东们就没有要孙湘宁、唐智勇、黄艺平三人的资金了,也不需要他们的资金了,所以旧厂股东张涛、欧阳智平、黄胜旺三人就没有在孙湘宁拟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了,所以这份合同是无效合同。孙湘宁是什么时候把钱借给黄艺平的,我和黄新及旧厂其他股东都不清楚,这是他们两人之间的借贷,与我们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国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黄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孙湘宁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黄艺平均无异议,被告李国祥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3号证据提出不知情;被告黄艺平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孙湘宁及被告李国祥均无异议;被告黄艺平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李国祥无异议,原告孙湘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被告黄艺平无异议,本院认为2号、3号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均予采信;被告黄艺平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孙湘宁及被告李国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艺平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孙湘宁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艺平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且其提出200000元借款已转为入股资金的主张与被告李国祥的陈述相矛盾,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黄艺平提交的2号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黄艺平、被告李国祥、被告黄新与张涛、欧阳智平、黄胜旺合伙在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鲁观(灌)经营选矿加工厂。因加工厂需要搬迁缺乏资金,三被告与原告协商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为40‰,并约定借款到期后,该200000元借款即作为股金入股到搬迁后的新厂中。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孙湘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4分,于每月28日前将月息¥8000.00元汇入孙湘宁指定账号,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将贰拾万元整入股到黄新、张涛、黄艺平、欧阳智平、李国祥、黄胜旺在鲁灌(旧厂)开办的选矿加工厂搬迁后的新厂中,并且入股后在四个月内(具体时间待定)回收本金。”2015年10月2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黄艺平的银行账户上,三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利息8000元、2015年12月2日支付利息8000元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由于鲁观的选矿加工厂最后未搬迁,新厂未建成,同时黄艺平等六合伙人找到一批渣料并接手他人位于宁远县文庙街道大种地村一选矿厂从事选矿加工,三被告所借原告的200000元也就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入股到未建成的新厂中了。但三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200000元借款是被告黄艺平的个人借款还是本案三被告的共同借款、亦或是鲁观选矿厂六合伙人的共同借款的问题;二、该200000元借款是否在借款到期后已转为新选矿厂入股资金的问题。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认定如下:一、关于200000元借款是被告黄艺平的个人借款还是本案三被告的共同借款、亦或是鲁观选矿厂六合伙人的共同借款的问题。经查,1、在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签名栏只有三被告的签名而没有鲁观选矿厂其他三合伙人张涛、欧阳智平、黄胜旺的签名;2、《借款合同》中既未提及借款系鲁观选矿厂六合伙人共同向被告孙湘宁借款,也未约定合同必须经鲁观选矿厂六名合伙人全部签名后才发生法律效力;3、本案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系鲁观选矿厂六名合伙人的共同借款。因此,依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200000元借款并非鲁观选矿厂六名合伙人的共同借款。当然,如果三被告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200000元借款系鲁观选矿厂六名合伙人的共同借款,可自行与另三名合伙人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如前所述,《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必须经鲁观选矿厂六名合伙人全部签名后方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孙湘宁在合同签订后的2015年10月2日已经将2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方使用,且被告方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因此《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的约定已经生效并已在实际履行当中,故被告李国祥提出的“这份合同是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黄艺平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李国祥并未提出异议,该证记载:“借孙湘宁20万(2015年10月2日),2015年11月2日付孙湘宁利息捌仟元整(8000.00)。经手人:黄艺平证明人:李国祥2015年12月2日付孙湘宁利息捌仟元整(8000.00)经手人:黄艺平证明人:李国祥”。该证充分证明被告李国祥已认可借孙湘宁2000**元人民币及还息16000元的事实,因此,李国祥提出的“借款是孙湘宁和黄艺平两人之间的事,与我们无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200000元借款是被告黄艺平、李国祥、黄新三人共同向原告孙湘宁的借款。二、该200000元借款是否在借款到期后已转为新选矿厂入股资金的问题。经查,1、根据《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到期后将贰拾万元整入股到黄新、张涛、黄艺平、欧阳智平、李国祥、黄胜旺在鲁灌(旧厂)开办的选矿加工厂搬迁后的新厂中,并且入股后在四个月内(具体时间待定)回收本金。”的约定,由于鲁观旧厂并未搬迁,新厂未建成,不具备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将借款转为入股资金的条件;2、被告黄艺平提出“该200000借款已于2015年12月28日到期后转为新厂的股金”的主张与被告李国祥提出“鲁观旧厂就没有搬迁、没有建新厂了,旧厂股东们就没有要孙湘宁、唐智勇、黄艺平三人的资金了,也不需要他们的资金了”、“这是他们两人(孙湘宁与黄艺平)之间的借贷,与我们无关”的陈述意见相矛盾,李国祥否认借款的事实,也就是否认了借款到期后转为入股资金的事实;3、被告黄艺平并未提供借孙湘宁的200000元已转为入股资金、孙湘宁用这200000元入股后所占股份份额的书面合同及其他能证实这一事实的证据;4、被告黄艺平在庭审中陈述:“(新厂)我占15%,原告和张涛共占15%,欧阳智平、黄新、李国祥、黄胜万占70%”,“(新厂)我和张涛出了30万,其中张涛出了10万,我多出了点出了20万,我们占30%的股份,黄新等4人出资70万占70%的股份”,按黄艺平的意见,孙湘宁所借出的200000元已转为大种地选矿厂的股金,那孙湘宁应占多少股份?但至少不应该是孙湘宁出资200000元加上张涛出资100000元共300000元只占总股份的15%,黄艺平本人的陈述却否定了自己提出的主张。综上所述,被告黄艺平、李国祥、黄新所借孙湘宁的200000元人民币,并未转为新厂的股金。本院认为,被告黄艺平、李国祥、黄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孙湘宁借款2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理应清偿该笔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故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将2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使用,其借款起息日应为2015年10月2日;被告按约定的40‰的月利率已支付二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16000元,关于这16000元利息原告同意按30‰的月利率收取并核减借款利息,并未违反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利息应认定已付利息2个月零20日[16000元÷(200000元×30‰月)]即已付息至2016年12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高于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艺平、被告李国祥、被告黄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孙湘宁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湘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艺平、李国祥、黄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明春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黄万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雷松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