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永梅与张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梅,张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724号原告:赵永梅,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张振成,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赵永梅诉被告张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300000元作为企业资金周转,双方最后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导致原告合法债权至今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振成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账户交易明细三份,证明借款以转账形式交付。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被告张振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10月2日,被告张振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1月22日,被告张振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上述借款均以转账形式交付。上述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振成向原告赵永梅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打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振成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振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振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梅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张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