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52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合浦车博园汽车租赁经营部与黄绍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浦车博园汽车租赁经营部,黄绍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21民初269号原告:合浦车博园汽车租赁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南路147号。经营者:廖伯贤,个体工商户。被告:黄绍团,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合浦车博园汽车租赁经营部与被告黄绍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原告合浦车博园汽车租赁经营部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浦车博园汽车租赁经营部于本案宣判前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浦车博园汽车租赁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合浦车博园汽车租赁经营部负担(已交)。审判员  张兴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