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秦本发诉陈德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本发,陈德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809号原告:秦本发,男,汉族,1943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谌乐平,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德先,男,汉族,1965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皮智文,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秦本发与被告陈德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本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谌乐平、被告陈德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智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本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德先赔偿原告损失40401.7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告骑自行车从张家塞乡胜利村到张家塞乡卫生院路口时,被骑二轮电动车的被告撞伤,致原告十级伤残。益阳市交警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就损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德先辩称: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证明,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不超过30%,且原告已年满74岁,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被告陈德先驾驶的乖乖兔牌电动二轮车最高车速为40KM/H,超过非机动车最高时速20KM/H的标准,该车为机动车类型;2、原告提交的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因被告秦本发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重新鉴定,故以益阳市银城��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准;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本院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69元计算;4、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6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护理费10350元(69元/天×5月)、营养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695.1元(10993元/年×7年×0.1)、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29553.83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德先驾驶的车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类型,即在设计最高时速、电动功率、空车质量等方面超出非机动车范畴,因机动车的电机功率明显大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危险性及发生事故时的破坏力亦明显大于非机动车,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被告应清楚该车的最高时速,但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而上路行驶,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法定��任来承担,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按照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原告秦本发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德先无证驾驶,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秦本发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陈德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95.1元、护理费10350元、鉴定费500元;超出部分即1018.73元按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即由被告陈德先赔偿305.62元(1018.73元×30%)。以上共计赔偿28850.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德先赔偿原告秦本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8850.72元。履行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秦本发负担126��,由被告陈德先负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赞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世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