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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蔡光选与台山市大江镇沙浦村双二经济合作社、台山市大江镇沙浦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光选,台山市大江镇沙浦村双二经济合作社,台山市大江镇沙浦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314号原告:蔡光选,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爱嫦(原告蔡光选的女儿),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台山市大江镇沙浦村双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台山市大江镇沙浦村。主要负责人:蔡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欣,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大江镇沙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山市大江镇沙浦村。法定代表人:蔡卓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欣,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光选诉被告台山市大江镇沙浦村双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双二经济合作社”)、台山市大江镇沙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浦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光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爱嫦、沙浦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蔡卓驹,双二经济合作社和沙浦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光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双二经济合作社和沙浦村委会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3675.2元给蔡光选;2.要求双二经济合作社和沙浦村委会返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273元。事实和理由:蔡光选与其他村民于2010年根据当时的政策报名自费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蔡光选与参保的村民统一将保险费交给双楼村村长蔡金龙,由蔡金龙统一交给沙浦村委会,然后由沙浦村委会统一负责为蔡光选等村民向相关机构办理投保手续和缴纳保险费。蔡金龙经手于2010年12月22日收取蔡光选2010年11月至12月保险费78元,于2011年1月23日收取蔡光选2011年1月至2月保险费78元,收取蔡光选2011年3至5月保险费117元,合计273元;后来蔡金龙将2011年3至5月保险费117元退回给蔡光选。双二经济合作社和沙浦村委会在收取蔡光选保险费后,在为蔡光选向相关机构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投保手续过程中将蔡光选的身份信息搞错。相关机构将蔡光选的投保资料退回后,双二经济合作社和沙浦村委会一直拖延没有及时为蔡光选更正身份信息和重新办理相关投保手续,也没有告知蔡光选相关情况,致使蔡光选年龄届满60周岁至今无法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蔡光选经向台山市大江镇人民政府反映问题,台山市大江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于2016年9月19日向其书面告知:“……经我办调查,当时是以村为单位缴费,由村长、村委负责跟踪收费,导致无法参保的原因有:第一,当时人数差异,收费不齐,由参保到结束共两个月。第二,有些村民反映强烈,不参保,即自动结束放弃参保直到现在。第三,村民的个人身份信息存在错误(如个人身份证号码),没有及时跟踪办理纠正,造成无法参保。当时收费和退费是由双楼村村长蔡金龙负责,缴费不成功的由村长退还给村民本人。现在社保系统中没有显示你购买被征地农民保险的任何信息资料,导致你无法享受该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经我办咨询上级有关部门,按现有政策法规无法为你补办购买被征地农民保险有关手续。……”。蔡光选认为,其报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并缴纳保险费273元,但由于双二经济合作社和沙浦村委会的过错致使其无法享受保险待遇,其损失按同期参加保险的其他村民享受的每月56.98元的标准自年满六十周岁起计算二十年,共13675.2元。双二经济合作社辩称,双二经济合作社是应政府要求使用其账户供社保部门扣缴保险费,此外其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办理过程中既无责任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需超过100户才能办理,双二经济合作社代缴第一个月的保险费后,村民认为没有作用所以不愿意再继续缴费,参保户数不足,所以双二经济合作社无法继续缴纳保险费。蔡光选交纳的三笔保险费不是在申办手续时交纳的,是政府部门要求预收的,后来村长蔡金龙将预交的保险费退还给村民,蔡光选也收到了退款,但由于手续不规范,没有把收据收回。沙浦村委会辩称,沙浦村委会既不是经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职能部门,也没有接收蔡光选的委托办理投保手续,同时沙浦村委会也与社保部门及代办的地税部门在该保险业务上没有任何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沙浦村委会仅仅起配合作用。蔡光选所称的身份信息登记有误与沙浦村委会无关,其更正手续也与沙浦村委会无关,应当由地税代办机构通知蔡光选持证办理,沙浦村委会既无责任也无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蔡光选的陈述和台山市大江镇人民政府《告知书》的内容反映,组织村民集体参保的单位为双二经济合作社,没有证据证明沙浦村委会为组织集体参保单位;2.双二经济合作社主张向蔡光选退回所有保险费273元,除其中第三期保险费117元蔡光选予以确认以外,其主张退回其余保险费156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蔡光选主张沙浦村委会在组织村民统一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蔡光选请求沙浦村委会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蔡光选主张双二经济合作社在为社员集体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程中弄错其个人身份信息,导致其没有有效参保,据此请求双二经济合作社承担赔偿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侵权责任。根据蔡光选与双二经济合作社的相关陈述,双二经济合作社为社员统一办理该保险过程中确实收到相关部门反馈的关于蔡光选个人身份信息有误的通知,双二经济合作社主张已通知蔡光选,信息补正应由蔡光选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蔡光选也表示知悉个人身份信息错误,但主张应由双二经济合作社代位更正。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双二经济合作社作为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其组织机构由村民选举产生,负有管理合作社经济事务,并为村民提供相关服务的职能,但经济合作社的职能并不当然代替蔡光选对自己事务的管理责任,蔡光选有责任有能力自行处理自身事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虽由集体组织投保,但仍属自愿参保,蔡光选有自己选择是否参保和继续投保的权利。根据台山市大江镇人民政府《告知书》的内容反映,参保、缴纳保险费过程中“有些村民反映强烈,不参保,即自动结束放弃参保”,而双二经济合作社向蔡光选退回第三期保险费117元,蔡光选受领后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到相关部门交涉,即其停止参保的意愿应当十分明确。双二经济合作社在为社员统一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程中操作不规范,有一定的过错,但主要过错在于蔡光选疏于管理自身事务,并且没有参保并不违背其蔡光选本人意愿,其以未有效参保请求赔偿损失系自相矛盾,有违诚信;况且因停止交纳保费,双二经济合作社事实上已停止参保,其相关村民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系政策调整的结果,并非当事人在组织投保、参保时可以预料,其不应作为判断侵权损害的依据。双二经济合作社代收的保险费273元,除已退回的117元,双二经济合作社没有开支或者退回剩余156元的证据,该156元属不当得利,应予退回。综上所述,蔡光选请求双二经济合作社和沙浦村委会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二经济合作社应当向蔡光选退回代收的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台山市大江镇沙浦村双二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蔡光选退回156元;二、驳回原告蔡光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计74元,由原告蔡光选负担73元,由被告台山市大江镇沙浦村双二经济合作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炯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玉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