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卫平与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平,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漯河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637号原告李卫平,男,汉族,1971年4月15日生,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凯,李肖依,河南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与翠华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瑞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漯河平安建筑劳务���限公司,地址漯河市高新区燕山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艳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庄红,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晋付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卫平诉被告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商公司)、第三人漯河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李肖依,被告闽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毅,第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庄红、晋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漯河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闽商大厦工程提供劳务承包,第三人漯河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钢筋项目分包给原告。2016年春节前该项目施工完成,但因被告不能及时向第三人漯河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酿成三方纠纷。经多方调解,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协商,达成劳务费代付承诺书。约定“经由第三人漯河平安建筑劳务公司同意由被告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代付原告劳务费,经确认被告应付款合计800000元,2016年春节前被告已支付110000元,下欠690000元,在被告与第三人漯河平安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款结算时扣减应付款,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下欠劳务费,并约定若不按时支付,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均由被告公司承担,并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该承诺书经三方认可,合法有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90000元及利息暂定13800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暂定一个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闽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李卫平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关于涉案工程劳务费用,已由劳务分包单位漯河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答辩人从领取,其劳务费应向漯河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主张。二、答辩人依据总包公司林州二建与平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7条第一项之约定,平安公司应领取的进度款为15500000元;闽商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用16625300元,闽商公司实际支付工程劳务费已超出平安公司已完成的劳务总量。三、平安公司现就涉案工程总劳务费用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标的包含了上述四人诉请的劳务费用,该案受理势必存在对同一权利出现不同主张主体的错误。综上,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起诉。第三人平安公司述称:认可原告的起诉,因为承诺书是被告和第三人平安公司向原告做成的承诺,三方都应履行。闽商公司支付劳务费与闽商公司和平安劳务之间的纠纷没有关系。因为该承诺书上面明确写明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闽商公司和平安公司结算,但是支付原告的这些劳务费目前的责任是被告闽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平安公司为被告闽商公司闽商大厦工程提供劳务承包,第三人又将该工程钢筋项目分包给原告。2016年春节前该项目施工完成,但因被告不能及时向第三人支付承包费,酿成三方纠纷。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协商,达成劳务费代付承诺书。约定“经由第三人漯河平安建筑劳务公司同意由被告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代付原告劳务费��经确认被告应付款合计800000元,2016年春节前被告已支付110000元,下欠690000元,在被告、林州二建与第三人漯河平安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款结算时扣减应付款,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下欠工资款,若不按时支付,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均由被告公司承担全部法律、经济责任(否则,按月息2%计付)。”上述事实由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定工程大清包合同,原告施工完成后,三方确认了工程价款,被告应该按照承诺书支付工程款。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确认工程款为800000元,已支付110000元,下欠690000元。该工程价款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在承诺书中有盖章,其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卫平工程款人民币690000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40元,被告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清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