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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必华与夏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华,夏兵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1687号原告:陈必华,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平,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兵,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荣,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娅,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必华与被告夏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挖机返还时止,按每月3万元的标准计算设备租金,并由其承担违约金3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挖机租赁协议,被告立即返还挖机一台(型号徐工XE250);同时撤回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在酒泉做工地,需要租赁挖机一台,于2015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承运人谢巧将该挖机已运送到酒泉市瓜州县交付被告夏兵。2016年2月6日,原、被告补签了《挖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徐工250型号挖机一台,月租金3万元,次月的15日结算上月租金。现被告已拖欠租金11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夏兵辩称,对租赁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要求新的举证期和答辩期,但挖机的实际承租人不是被告,夏兵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仅是作为个人合伙、受托人的身份代罗宗东、何志全签订了《挖机租赁协议》,应当追加二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应当向二人主张租金及挖机的返还。租金的计算时间,认可从2016年3月18日起算,但只能计算到2016年5月22日止,现挖机已经停用放在矿山,能够返还原告。挖机的运费应当在租金中抵扣,是被告代原告垫付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挖掘机一台,生产厂家为徐工,规格型号为XE250。2015年11月19日,原告陈必华与谢巧签订《公路运输合同》,约定由谢巧运输一台挖机至酒泉市瓜州县柳园镇G30国道2780处下道7公里即到矿山,收货人为被告夏兵,运费为15000元,货到付款。2016年2月6日,原告陈必华(乙方)和被告夏兵(甲方)签订了《挖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徐工250型)一台,工程名称为酒泉市瓜州县柳园镇和玉石材二采区,单价为3万元/月,进出场费由甲方先行垫付,结算时在乙方租赁费中扣除;付款方法为甲方在乙方进场一个月后,在次月的15日左右支付上一个月的租金,以此类推,以上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不含任何税费、发票(需各种票据均由甲方负责)。原告当庭陈述,因挖机先交付被告,在2016年3月18日之前的租金不收取,用于冲抵挖机的运输费、维修费、驾驶员工资;被告认可租金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但尚未支付过租金。同时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夏兵举示案外人罗宗东(乙方)与周兴兵(甲方)于2015年9月28日所签订的《石英石开采合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愿意将自己甘肃省瓜州县柳园镇玉石山承包的石英石矿山分矿点给乙方承包开采,承包时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同时,被告夏兵还举示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案外人罗宗东分数次向被告夏兵账户转款,并陈述其是该矿山的项目管理人,该矿山实际由案外人罗宗东与何志全合伙经营,其在签订《挖机租赁协议》时二人均在场,其是作为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该租赁协议。原告认可在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及罗宗东、何志全均在场,但协议由被告夏兵签字,原告表示并不清楚被告与罗宗东、何志全之间的关系。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案外人罗宗东、何志全进行了询问,罗宗东陈述其与被告夏兵系同学关系,《石英石开采合包协议书》是代其签订的;而何志全陈述其是在该矿山从事放炮、平场工作。罗宗东、何志全均否认承包经营涉案矿山,也认可在签订《挖机租赁协议》时均在现场,但合同实际由被告夏兵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夏兵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协议时有案外人罗宗东、何志全的委托授权,且在签订该协议时案外人均在现场而未在该协议中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挖机租赁协议》是由原、被告签订的,而《公路运输合同》中实际收货人为被告夏兵,因此,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必华与被告夏兵所签订的《挖机租赁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原告诉请要求与其解除《挖机租赁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其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即挖机(徐工250型)一台。对于挖机运费15000元是否抵扣租金的问题,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就该费用能够在所产生的租金中予以抵扣有明确约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均认可租金的起算时间从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但被告在停用租赁挖机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返还原告,被告一直未返还挖机而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原告可以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返还时止,被告辩称租金仅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陈必华与被告夏兵于2016年2月6日签订的《挖机租赁协议》;二、被告夏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必华返还挖机(徐工250型)一台;三、被告夏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必华支付挖机租金,从2016年3月18日起3万元/月计算至租赁物返还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夏兵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科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易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