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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贺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贺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684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贺某,女。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系宁夏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任某某,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贺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4月20日,被告贺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屡屡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贺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用于经营红柳沟小春批发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一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借钱用于经营批发部,属于合法的家庭债务。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辩称,借款时没有通知第二被告,对借款不知情,第一被告说钱用于门市,可以把门市部拿走。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理由是没有见过;原告、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一被告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20日,第一被告贺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屡屡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和第一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二被告均认可夫妻二人仅从2016年11月开始分居,双方就夫妻债权、债务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贺某、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海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