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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1民初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发、韩丽影、尹昊然、谢丽华、李伟、王春玲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发,韩丽影,尹昊然,谢丽华,李伟,王春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第364号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峰,该公司兴安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源,该公司兴安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永发,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韩丽影,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尹昊然,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谢丽华,女,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伟,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春玲,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永发、韩丽影、尹昊然、谢丽华、李伟、王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安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峰、龙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发、韩丽影、尹昊然、谢丽华、李伟、王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永发于2013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90000.00元用于购货,被告尹昊然、李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10月3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信贷员多次催收,但借款人至今不归还相应本息。为维护农村商业银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永发、韩丽影、尹昊然、谢丽华、李伟、王春玲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到实际还款日的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永发、韩丽影、尹昊然、谢丽华、李伟、王春玲未答辩。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旨证明被告李永发经营兄弟汽车装饰行,李永发借款时提供了此营业执照,贷款的目的是为了经营进货。二、公职人员担保声明2份。旨证明被告尹昊然在北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被告李伟在北安市二井镇卫生院工作,二人,二人同意为借款人李永发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三、公职人员担保声明(单位)2份。旨证明被告尹昊然、李伟所在单位同意二人为借款人李永发提供担保。四、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旨证明借款人李永发及担保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同时可证明此合同具有合法性。五、借款凭证1份。旨证明合同签订后,该笔借款已打到被告李永发的个人账户,原告方履行了相关的借款义务。六、还款凭证。旨证明被告方偿还利息的情况。被告李永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流水记录1份。旨证明李永发的取款信息情况。原告北安农商银行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方已将借款打入被告李永发账户内。被告韩丽影、尹昊然、谢丽华、李伟、王春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对被告李永发作出的调查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李永发与韩丽影是夫妻关系并同住,贷款提交的材料中营业执照复印件是假的,该笔贷款是如何申请的其不知情,签订合同前刘东彬找到李永发让其以自己名义帮忙贷款,贷款时李永发到北安市二道街信用社签的字,贷款发放当天其就将钱取出给了刘东彬,刘东斌未给其出具字据,其与尹昊然、李伟也没有经济往来。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对被告李伟、尹昊然作出的调查笔录各1份,李伟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其与王春玲是夫妻关系并同住,且该笔贷款发放不符合规定,李永发贷款使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是假的,信用社信贷员明知此情况仍发放贷款,且贷款对此报告中关于李永发、韩丽影资产有位于北安市北岗区党校家属楼房屋一处,面积为85平方米,价值27万元左右的信息是假的,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宋立平,因当时李伟并不之情,故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尹昊然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其与谢丽华是夫妻关系,其他意见与李伟一致。原告北安农商银行对以上3份调查笔录质证意见:该借款是借款人和保证人自己到场签字,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即使营业执照是假的,原告方也可对自然人发放贷款。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永发于2013年11月30日在与原告北安农商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购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李永发在借款人处签字,刘东彬、李伟、尹昊然在保证人处签字。被告李伟、尹昊然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公职人员担保声明》各1份,其主要内容为:本人同意用工资为借款人李永发在北安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壹拾玖万元提供担保,李伟妻子王春玲、尹昊然妻子谢丽华分别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北安农商银行于2013年11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190000.00元发放至李永发的个人账户内,李永发于当日将该款全部取出。北安农商银行发放贷款后至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前,借款方共主动偿还借款利息9笔,合计金额53092.65元(2013年12月23日偿还利息1311.00元、2014年3月25日偿还利息5244.00元、2014年6月26日偿还利息5301.00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1172.00元、2015年3月30日偿还利息5899.50元、2015年7月16日偿还利息5654.40.00元、2015年10月15日偿还利息6022.05元、2015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6788.70元、2015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5700.00元)。另查明,上述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北安农商银行于2016年11月8日向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李永发、韩丽影、尹昊然、谢丽华、李伟、王春玲、刘东彬、范琴,该案案号为(2016)黑1181民初1734号,原告要求以上被告偿还李永发借款1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此案件审理过程中保证人李伟、尹昊然同意偿还利息款各10000.00元,后原告方撤诉,被告李伟、尹昊然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方偿还上述借款利息各10000.00元。再查明,依据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文件黑银监复[2016]269号第三条:黑龙江北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北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后黑龙江北安市农场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领取其变更后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北安农商银行于2013年11月30日与被告李永发、李伟、尹昊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时被告李永发、李伟、尹昊然均到场,并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签订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将其原有名称北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黑龙江北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文件规定原北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故原告北安农商银行可作为本案适格主体。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借款人李永发与其妻子韩丽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合同签订时借款人李永发妻子韩丽影在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字,故该笔借款应认定李永发夫妻的共同债务;合同签订时刘东彬、李伟、尹昊然在保证人处签字,因合同中已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方于2016年11月8日向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李永发、韩丽影、尹昊然、谢丽华、李伟、王春玲、刘东彬、范琴,后该案原告方撤诉,但其可证明原告向保证人李伟、尹昊然主张过权利,故原告方有权起诉保证人李伟、尹昊然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时李伟妻子王春玲、尹昊然妻子谢丽华分别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但其并非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夫妻一方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王春玲、谢丽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永发在调查笔录中称签订合同前是刘东彬找其帮忙贷款,贷款发放当天其就将钱取出给了刘东彬,但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已向李永发发放贷款,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永发如何处分该借款与本案无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伟、尹昊然在调查笔录中称李永发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是伪造的,因当时其不之情,故现在不同意为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庭审时均未出庭,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亦未申请本院调取其他证据,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被告李永发及其妻子韩丽影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190000.00元,被告李伟、尹昊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因原告方向被告李永发发放贷款后至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前,借款方共主动偿还借款利息9笔,合计金额53092.65元,被告李伟、尹昊然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方偿还借款利息各10000.00元,以上合计已偿还借款利息73092.65元。对于合同内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依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借款利率0.9%,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故合同期内利息为59850.00元(190000.00元×35个月×0.9%);对于借款逾期利息,原告方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即合同内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35%计算,故被告方已偿还逾期利息数额为13242.65元(73092.65元-59850.00元),计算至被告方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时,应将其已付逾期利息13242.65元予以扣除。被告李永发、韩丽影、尹昊然、谢丽华、李伟、王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发、韩丽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90000.00元,月利率1.35%计算,给付时应扣除其已支付逾期利息13242.65元);二、被告李伟、尹昊然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被告李永发、韩丽影共同负担,被告李伟、尹昊然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辉审 判 员  宋 军人民陪审员  刘宇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