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高伏禄、贾秀香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高伏禄,贾秀香,黄旭兵,黄某1,黄某2,黄某3,江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善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南路188号中信大厦11层。负责人:张如旭,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圆,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伏禄,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秀香,女,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旭兵,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3。被上诉人黄某1、黄某2、黄某3的法定代理人:黄旭兵,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芝,江苏省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人民北路589号。法定代表人:朱序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善兵,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伏禄、贾秀香、黄旭兵、黄某1、黄某2、黄某3、江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善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7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收到上诉人于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的书面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2元,减半收取5771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瑞新审判员 阮 明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子皓李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