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丁佰千、丁佰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长兴县画溪街道姚家桥村阳南斗村第七承包组,长兴县画溪街道姚家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佰千,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佰忠,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佰章,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姜英,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200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兴县。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雪峰,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姚家桥村阳南斗村第七承包组,住所地长兴县画溪街道姚家桥村阳南土斗村。负责人:罗明德,承包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何振强,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黄福太,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姚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兴县画溪街道姚家桥村。负责人:钱小龙,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健明,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因与被上诉人长兴县画溪街道姚家桥村阳南斗村第七承包组(以下简称姚家桥第七承包组)、长兴县画溪街道姚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家桥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佰千、丁佰章及丁佰千、丁佰章、丁佰忠、丁姜英、丁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雪峰和被上诉人姚家桥第七承包组委托代理人何振强、黄福太,姚家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黄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姚家桥第七承包组、姚家桥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具有姚家桥第七承包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该依法享有同等村民待遇,依法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有无居所等情形与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在一审提交的户口本、长兴县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土地征用协议书、清水入湖阳7队土地青苗补偿单充分证明了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系姚家桥村民。按当时的政策,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一出生只能在母亲的户籍所在地长兴县画溪街道姚家桥村落户。故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是原始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土地承包过户时期,作为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当时也分得10亩左右的承包地,由于当时承包地10年一调整,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虽然分得田地,但由于年幼,无法耕种,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的父母就让村民代为打理,口粮去每户村民家收。之后,自留地等被集体占用。后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及其父母通过村、镇和政府信访部门要求落实承包田地,在多方努力下2008年4月10日,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与村里签署了协议,但仅落实了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口粮田。2.从姚家桥村委会举证的协议和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自2009年开始一直享受政府给予的每亩田的政府补贴,也足以证明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的户籍自出生一直在姚家桥第七承包组处,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在姚家桥第七承包组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权利。现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所在的土地依法征用,其应当享有与该组成员同等的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丁某自出生后随其父亲丁佰忠一起生活,到了就学年龄,因报户口,长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8月6日向丁佰忠作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2012年8月23日丁佰忠向画溪街道缴纳了征收社会抚养费7000元整,户口登记在姚家桥第七承包组。故丁佰忠的儿子丁某也具有姚家桥第七承包组成员的资格,也有权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5.本案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均落户于姚家桥第七承包组。姚家桥村委会辩称,村民并不等同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成员的取得,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取得应符合以下条件,即是否在生产地生产、生活,并且是常住户口。即使退一步来说,取得权利也应履行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从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其权利的丧失也是因为其自己的行为所导致。姚家桥第七承包组辩称,村里的人从未看到过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在村里生活,门牌号也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从未履行过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所以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不能享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没有对姚家桥第七承包组做过贡献。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姚家桥第七承包组、姚家桥村委会共同支付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土地征用款20250元。2.判令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姚家桥第七承包组、姚家桥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户籍在长兴县画溪街道姚家桥村阳南斗自然村71号。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在该地没有房屋,从未居住生活过,也没有宅基地。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未分得承包地,仅在2008年4月10日,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分得口粮田1.4亩/人,合计4.2亩。另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在庭审中自认近年来口粮田已按照年100元/亩的价格租给他人耕种;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2016年2月23日,长兴县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征收姚家桥第七承包组集体土地8.662亩,姚家桥第七承包组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378098.5元。此后,姚家桥第七承包组对上述补偿费予以分配。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未分得补偿,故纠纷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能否与姚家桥第七承包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是否具有姚家桥第七承包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是否具有姚家桥第七承包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是否具有姚家桥第七承包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结合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与姚家桥村委会、姚家桥第七承包组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特别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虽系南阳斗村的农业户口,但一直以来工作居住均在周边其他乡镇,在阳南斗村没有居所,从未在该地生活,且几乎脱离了当地的农业生产,与姚家桥第七承包组之间的生产生活关系疏远。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未取得姚家桥第七承包组的承包权利及其他成员权利,也未履行相关义务。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虽落户于本村,但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也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系有名无实的“空挂户”,不具有姚家桥第七承包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要求分得2025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于法无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和姚家桥村委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姚家桥第七承包组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提交的证据:1.张金娣户口迁移证明、准迁证明,拟证明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活期一本通存折,拟证明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告知笔录、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收条、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拟证明丁某也具有姚家桥第七承包组成员的资格。4.结婚证、王军宇的户籍、信息,拟证明丁姜英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姚家桥村委会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农村户口的成员都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姚家桥第七承包组质证意见同姚家桥村委会质证意见一致。姚家桥村委会向本院提交村民签字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明细,拟证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履行一定的义务,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仅仅是享受利益,也要承担义务。姚家桥第七承包组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出工情况;即使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没有出工,作为村集体组织也没有通知到位。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1.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提交的张金娣户口迁移证明、准迁证明不能证明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具有姚家桥第七承包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提交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活期一本通存折、告知笔录、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收条、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结婚证、王军宇的户籍、信息,结合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一审提交居民户口本的登记及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具有口粮田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具有姚家桥第七承包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姚家桥村委会向本院提交村民签字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明细,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是否履行村民义务,与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姚家桥第七承包组是否应支付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土地补偿费;二、姚家桥村委会对上述土地补偿费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关于焦点一,姚家桥第七承包组是否应支付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土地补偿费,关键在于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姚家桥第七承包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根据居民户口簿记载,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在出生时依法登记了姚家桥第七承包小组所在地常住户口,已原始取得姚家桥第七承包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也未存在以下应当认定丧失集体经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1.已经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2.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3.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故应认定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姚家桥第七承包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上诉主张要求姚家桥第七承包组支付土地补偿费20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故姚家桥村委会、姚家桥第七承包组以权利义务一致为由主张不应支付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土地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对姚家桥村委会、姚家桥第七承包组该节抗辩不予采信。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应依法履行村民义务,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姚家桥第七承包组可另行主张。关于焦点二,姚家桥村委会并非土地补偿费的支付主体,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上诉主张姚家桥村委会基于监督管理职责,要求姚家桥村委会共同支付土地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二、长兴县画溪街道姚家桥村阳南斗村第七承包组支付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土地补偿费20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丁佰千、丁佰忠、丁佰章、丁姜英、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长兴县画溪街道姚家桥村阳南斗村第七承包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长兴县画溪街道姚家桥村阳南斗村第七承包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长兴县画溪街道姚家桥村阳南斗村第七承包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