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谷震与大安市安广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震,大安市安广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973号原告:谷震,男,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大安市安广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大安市。代表人:郭继福,职务主任。原告谷震诉被告大安市安广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国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震、被告爱国村委会的代表人郭继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爱国村委会赔偿医疗费1637.89元、误工费11396.00元、护理费7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共计14358.81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按实际伤残等级计算(后当庭表示放弃鉴定的权利)。事实与理由:我系爱国村的村民,在我家附近有一眼村里打的农田灌溉机井,为使机井能得到经常性的维护,使用该机井的众农户均推举我负责维护及看管机井,爱国村委会对此予以认可。2016年10月23日下午又到了一年一度的撤井时间,我按惯例拆卸变压器,由于卸变压器的铁链断裂,变压器将我的左手拇指伸指肌腱刮断。我当即被送往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手外伤。住院6天,施左手拇指伸指肌腱吻合术,因无钱付住院费而出院,花费医疗费3199.31元,经新农合报销1561.42元,我出院后,医嘱继续换药,抗炎对症治疗。目前,我术后虽已拆线,但左手仍不能从事劳动,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应该不少于100天。我为集体看护机井而受伤,爱国村委会理应对我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爱国村委会辩称:对谷震主张的事发时间、地点均无异议,当时有电工朱章和高玉在现场,机井和变压器都是村集体的,共用该机井的农户共同委托谷震看护的,我村委会没有委托任何人看护机井。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下午谷震在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爱国村其家附近的机井拆卸变压器时,铁链断裂导致谷震左手受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机井及变压器虽为爱国村集体所有,但仅仅因该财产是爱国村集体所有就要求爱国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是毫无法律依据的。财产所有人只有在有过错或者存在过失而导致行为人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方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谷震自述是使用该机井的众农户推举其维护及看管机井,故并不是爱国村委会委托谷震看护机井,爱国村委会对谷震的人身损害不具有过错或过失,其也不是受益人,谷震要求爱国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未能判令爱国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对谷震的各项费用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谷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谷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多广审 判 员 王化龙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鑫程速 录 员 梁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