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执异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张君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张君绍,江良福,张益青,林魁元,吴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贾显惠,吴海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异25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379号金穗大厦27、28层。代表人:陶永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洁、孙海芬,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君绍,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江良福,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张益青,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林魁元,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吴雷,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25号。代表人:王峰,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贾显惠,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吴海静,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君绍与被执行人贾显惠、吴海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488号《贾显惠、吴海静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对分配方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温州市禾丰厨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经贵院审理终结,异议人于2016年4月21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了被执行人吴海静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叶辉路86弄32号,所得价款700万元,并提取了被执行人贾显惠在上田村资产量化款178600元,由贵院(2014)温鹿执民字第488号案件进行分配。贵院以异议人另有抵押物为由,未将异议人列入债权人参与分配。异议人认为,贵院的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更改(2014)温鹿执民字第488号分配方案,准予异议人参与分配。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君绍与被执行人贾显惠、吴海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拍卖了被执行人吴海静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叶辉路86弄32号房产,所得价款700万元,提取被执行人贾显惠在上田村的资产量化款178600元,合计71786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488号《贾显惠、吴海静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载明:截止2016年8月2日,本院共有10件案件申请对被执行人贾显惠、吴海静执行,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国际中心支行因抵押权优先申请参与分配,龙湾区人民法院有1件案件参与分配;长城资产公司(共5件案件)因另有抵押物未处置,且没有证据表明抵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故不参与本次拍卖款分配;执行款7178600元,扣除抵押权优先受偿款3561559.46元,诉讼费157326元,执行费97495元,评估费16440元,给被执行人保留生活费5万元,剩余可分配额为3295779.54元;因剩余可分配额不足以支付被在执行人负债本金,本次分配仅对债权本金予以分配;债权人张君绍、江良福、张益青、林魁元、吴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按债权本金比例分配,参与分配的标的共计22514300元,分配比例为14.6386%。异议人长城资产公司收到该分配方案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禾丰厨具有限公司、贾显惠、吴海静等金融借款合同五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2014、2015、2016、2017、2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温州市禾丰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长城资产公司借款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复利合计54862.01元,借款期内利息的复利1679.5元,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23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168696.9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23283.33元为基数计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23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389613.2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90566.67元为基数计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23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170212.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29088.89元为基数计付);二、贾和芬、贾松定、戴伟义、贾显惠、吴海静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2013年高保字H0049号、2013年高保字H0050号、2013年高保字H0051号、2013年高保字H0052号、2013年高保字H005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500万元为限;三、如温州市禾丰厨具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长城资产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朱伟斌、陈微微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中路同人花园A10幢304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58.65平方米)和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新华大楼A幢506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2.31平方米),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H04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60万元。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长城资产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贾显惠、吴海静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参与分配函,以及异议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禾丰厨具有限公司、贾显惠、吴海静等金融借款合同五案,有朱伟斌、陈微微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中路同人花园A10幢304室和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新华大楼A幢506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最高限额为760万元,异议人的债权本金仅为430万元,其抵押物的价值足以清偿异议人债权本金,说明有财产可供执行。而其他债权人的分配比例仅仅为债权本金的14.6386%,本院作出的《贾显惠、吴海静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未让异议人参与本次执行款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更改该分配方案,准予其参与分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夏益民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