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鲍某与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王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516号原告鲍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某1,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鲍某与被告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1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连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王某1及案外人王某2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32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月利率20‰,此款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王某1未出庭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前,被告及案外人王某2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尚欠50000元本金及3200元利息未还,于当日,被告及案外人王某2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合计113200元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0‰。原告鲍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录音资料一份,被告王某1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鲍某提交的借据一枚、录音资料一份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人一方为二人以上,均系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每个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鲍某主张被告王某1及案外人王某2向其借款未还,并提交了被告及案外人王某2为其出具的借据、录音资料予以证明,被告王某1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并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本院应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借款人应支付本金110000元的利息,其余3200元不应重复计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偿还原告鲍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截止2016年4月20前利息3200元及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本金110000元、月利率20‰的标准连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某1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鲍某承担20元,被告王某1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文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文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