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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新玲与荣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玲,荣书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861号原告周新玲,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荣书军,女,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现住遂平县。原告周新玲与被告荣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6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荣书军将其名下位于遂平县灈阳镇灈阳大道南段东侧二间门面房(原土管局嵖岈山大酒店临街楼一层,现京东帮服务店所租用)卖给我。我按协议将房款交清后,荣书军将该二间门面房交付给我,我于2013年开始出租至今。当时由于过户费问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我多次找荣书军办理过户登记,荣书军一直推拖,不予协助办理。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协议中标的物二间门面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荣书军协助原告办理该二间门面房过户手续。被告荣书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周新玲(乙方)与被告荣书军(甲方)经协商签订了《房屋(门面房)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遂平县灈阳镇××大道南段东侧(××县土管局嵖岈山大酒店临街楼)一层北起向南数第八间,第九间共两间门面房出卖给乙方;甲方出卖的房屋房产证号:00××15;甲方出卖的两间门面房(包括该屋内已安装的水、电等附属设施)价格肆拾万元,乙方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首付壹拾万元,下余购房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甲方自乙方将购房款足额交付之日起将房屋产权交乙方,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无论什么时间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甲方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周新玲向被告荣书军交付房款100000元,被告荣书军向原告周新玲出具了收条;2012年7月2日,原告周新玲向被告荣书军交付购房款300000元,被告荣书军向原告周新玲出具了收条并载明,门面房款全部付清。被告荣书军也依约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周新玲。原告周新玲接受房屋后开始出租至今,现该两间房屋(门面房)原告周新玲出租给京东帮服务店(负责人高凌宇)所用。至庭审时原告周新玲与被告荣书军双方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门面房)买卖协议、荣书军出具的收条、照片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时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周新玲和被告荣书军已经依据合同内容,履行了房款和房屋(门面房)的交付,该两间房屋(门面房)现由原告周新玲实际拥有,该两间房屋(门面房)的物权已经转移,故原告周新玲取得该两间门面房屋的所有权。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且在该房屋(门面房)买卖协议中,原被告约定了“甲方自乙方将购房款足额交付之日起将房屋产权交乙方,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无论什么时间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甲方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的内容,故被告荣书军依法应承担协助原告周新玲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新玲和被告荣书军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门面房)买卖协议》有效;位于遂平县灈阳镇灈阳大道南段东侧(原县土管局嵖岈山大酒店临街楼)一层北起向南数第八间,第九间共两间门面房(现为:京东帮服务店,负责人高凌宇,所租用的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周新玲所有。二、被告荣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周新玲办理上述两间门面房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荣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