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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余宗林与卢腊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宗林,卢腊梅,安庆市豪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1938号原告:余宗林,男,1960年,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雷,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腊梅,女,1964年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第三人:安庆市豪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海口工业园内农民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平,该公司经理。原告余宗林与被告卢腊梅、第三人安庆市豪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雷,被告卢腊梅,第三人安庆市豪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腊梅返还余宗林不当得利款项64000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卢腊梅承担。事实和理由:余宗林与安庆市豪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粮油购销协议。2016年10月16日,余宗林依约将64000元购销合同定金汇入安庆市豪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与安庆市豪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得知款项并未到账,余宗林查实后发现该笔64000元定金误汇入卢腊梅账户。余宗林发现后立即报警,经与卢腊梅联系后得知其误汇的卢腊梅62×××13的账号系法院查封账号,卢腊梅无法将款项返还给余宗林。另余宗林、卢腊梅目前无任何业务往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余宗林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卢腊梅辩称,卢腊梅以前是做粮油生意的,从2014年起已经有两三年没有做粮油生意了。余宗林将钱错汇至卢腊梅的账户,直到余宗林报案卢腊梅才知道这个事情。现在卢腊梅的账户被法院查封了,汇错的款项在账户里面,卢腊梅没有拿到钱,卢腊梅不愿意另外拿钱还给余宗林。安庆市豪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余宗林和安庆市豪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是做粮油业务的。余宗林根据市场行情进货,有时在安庆市豪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进货,有时在别处进货。2016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粮油购销合同,安庆市豪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未收到定金6万余元,后来因余宗林报案,安庆市豪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才得知钱汇错了。因定金未付,余宗林也未提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余宗林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第三人企业登记信息、购销合同、汇款凭证、派出所证明,安庆市豪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以及余宗林申请法院调取的卢腊梅名下账户62×××13的查封信息,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余宗林与安庆市豪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余宗林向安庆市豪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菜籽油40吨,每吨8000元,总金额320000元,合同签订24小时内余宗林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64000元。2016年10月16日,余宗林通过中国向卢腊梅名下的62×××13账号汇款64000元。汇款当日下午14时许,宿松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接到余宗林报案称,余宗林将汇给安庆市豪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杨荣的64000元错汇至62×××13账号。另查明,余宗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粮油销售。卢腊梅系安庆宜粮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宗林大约在2012年开始与安庆宜粮食品有限公司、安庆市豪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粮油购销业务关系。2014年左右余宗林未再与安庆宜粮食品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且双方账目已结清。余宗林仍旧与安庆市豪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保持粮油购销业务关系。在余宗林与安庆宜粮食品有限公司、安庆市豪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往来中,交易方式主要为以现款提现货,如需汇款均汇至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又查明,卢腊梅名下的62×××13账号于2016年5月3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余宗林提交的购销合同、汇款凭证、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能证实余宗林将64000元错汇至卢腊梅账户的事实。对该64000元系卢腊梅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予以返还。卢腊梅抗辩其账户已被法院查封,并未实际取得该64000元,该账户虽被查封,但款项已实际进入卢腊梅账户,卢腊梅有支配可能性,故对余宗林要求卢腊梅归还不当得利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余宗林不当得利款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余宗林、被告卢腊梅各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明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燕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