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成都市中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家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中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家兴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中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毕升路217号。法定代表人:彭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兴,男,194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成都市中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家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锦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属人数众多,案情重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先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再下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公司拟迁址金周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由金牛区法院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关于级别管辖,被上诉人刘家兴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18088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关于“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四川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在案件标的金额、当事人数量、复杂程度、影响等方面不符合本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关于地域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没有明确具体地域的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确,则应根据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上诉人中锦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中锦公司提出公司住所地拟迁址至成都市金牛区,并不影响本案管辖的确定,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中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