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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郭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和容留他人吸���,于2015年1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玉琼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的一天、2016年2月26日前后一天的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龙浦路东的家���两次容量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未出庭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新公(新)行罚决字[2015]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吸毒被行政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处罚,二年内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罚。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刑期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茆翔二〇��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