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26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潮与被告陕西腾业建设有限公司、包建强、刘红梅、包少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潮,陕西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建强,刘红梅,包少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民初109号原告:刘红潮。被告:陕西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建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包建强(缺席)。被告:刘红梅(缺席)。被告:包少勋(缺席)。原告刘红潮与被告陕西腾业建设有限公司、包建强、刘红梅、包少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潮、被告腾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连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建强、刘红梅、包少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5月17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2014年11月23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1日,被告以腾业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4笔,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30万元、9.6万元,共计69.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3个月,月利率为20‰及逾期违约金。原告通过陕西信合机构网点给被告转去上述借款。期间被告归还1.6万元,其余68万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摧辞。2016年1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后,将上述4笔借款相加核对,被告给原告打借条68万元,用途为眉县小商品广场工程周转。嗣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电话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摧辞、躲避,不接电话,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腾业公司辩称:腾业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发生了股权转让,原股东包建强、刘红梅将所持该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焦安强等2人。约定:转让人保证该协议签订前,腾业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等纠纷,如有或后续发生因在他们经营期间的任何行为导致的债权债务的发生,转让人承担所有责任损失。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华商报上发布了公告,公告期内未见原告主张任何权利义务。腾业公司积极催促原法人、股东解决此事,均不予配合。我方已提起解除该股权转让合同诉讼。我方是受害者,希望公正判决。被告包建强、刘红梅、包少勋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条、汇款回单。被告腾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回单,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且相互印证,能有效证明借贷的事实,被告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原告的证据,原告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腾业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华商报、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腾业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排除腾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故对被告腾业公司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7日、2014年11月23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1日,被告包建强以腾业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笔,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30万元、9.6万元,共计69.6万元。被告包少勋签名为共同借款人,加盖有腾业公司印章。约定借款期限为1-3个月不等,月利率为20‰及逾期违约金。原告通过陕西信合机构网点给被告转去上述借款。期间被告归还1.6万元,其余68万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包建强将上述4笔借款相加核对后,向原告出具68万元借条一份,载明用途为眉县小商品广场工程周转。被告刘红梅、包少勋签名为共同借款人,同时加盖了腾业公司印章。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包建强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原告请求腾业公司与包建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腾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在未征得债权人书面同意时,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腾业公司发生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被告刘红梅、包少勋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属于共同借款人。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包建强、陕西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红梅、包少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潮借款6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7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包建强、陕西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红梅、包少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长会审 判 员  同列红人民陪审员  邵新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