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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培黎、杨友维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培黎,杨友维,刘安发,蒲怀中,刘建华,王经培,曾洪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510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培黎,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开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林仁瑞、池春燕,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友维,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2009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原审被告人)尚朝清,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东街**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安发,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被福州铁路公安处南平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寄押于南平市看守所,2016年10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蒲怀中,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中方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建华,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3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经培,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锦屏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曾洪,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武冈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3月13日被逮捕。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安发、蒲怀中、刘建华、杨友维、王经培、曾洪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闽0111刑初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培黎、杨友维、尚朝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安发、��怀中、孙培黎、刘建华、杨友维、尚朝清、王经培、曾洪和“杨丽”(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等人为非法牟利,加入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赤星村赤星193-1号民房内的传销团伙。其中,被告人刘安发系该传销窝点主任,被告人蒲怀中系大管家,被告人孙培黎系小管家,被告人刘建华、杨友维、尚朝清、王经培、曾洪均为业务员。该传销团伙假借介绍工作、做生意、介绍女朋友等名义,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通过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搜走被害人身上的通讯工具、身份证等物,强迫被害人长时间坐在民房内听课,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交钱购买虚构产品,严禁被害人离开传销窝点,并安排专人看管、监视,防止被害人逃跑。1、2016年5月9日,被害人徐某2被同学“杜敬愈”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赤星村赤星193-1号��销窝点,后被告人蒲怀中、孙培黎等人按住徐某2手脚进行威胁,并将徐某2身上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物搜走,被告人刘建华负责对徐某2日常看管。2016年5月18日,被害人徐某2被迫花2800元购买一套虚构产品,但其思想未过关,被刘安发、蒲怀中、孙培黎、刘建华等人继续拘禁在传销窝点内,无法自由出入。直至2016年6月19日,被害人徐某2从传销窝点偷跑出来报警,其被非法拘禁长达41天。2、2016年5月21日,被害人李某被网友“周冬梅”以谈恋爱的名义骗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赤星村赤星193-1号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孙培黎、刘建华等人对李某进行言语威胁,并将李某身上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物搜走,逼迫李某购买虚构产品。2016年6月初,被害人李某被迫花2800元购买了一套虚构产品,但其思想未过关,被刘安发、蒲怀中、孙培黎、刘建华等人继续拘禁在传销窝点内,无法自由出入。至2016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解救,李某被非法拘禁达29天。3、2016年6月4日,被害人程某被传销组织从其他传销窝点转移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赤星村赤星193-1号传销窝点,由被告人刘建华负责对其日常看管,被告人刘安发、蒲怀中、孙培黎、刘建华、杨友维、尚朝清等人将其拘禁在传销窝点内,对其进行监视、看管,不让其自由出入。直至2016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程某在该传销窝点被非法拘禁达15天。4、2016年6月10日,被害人姚某被网友“小蒙”以谈恋爱的名义骗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赤星村赤星193-1号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刘安发指示被告人蒲怀中、孙培黎、刘建华、尚朝清等人对姚某按住手脚进行威胁,并将姚某身上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物搜走。被告人���安发、蒲怀中、孙培黎、刘建华、尚朝清、杨友维等人负责对姚某日常看管、监视,不让姚某出入传销窝点。直至2016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姚某被非法拘禁达9天。被告人王经培于2016年6月16日被传销组织从其他传销窝点安排至新店镇赤星村赤星193-1号传销窝点后,也参与对被害人姚某的日常看管。5、2016年6月17日,被害人杨某九被网友“杨丽”以介绍工作的名义骗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赤星村赤星193-1号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刘安发指示被告人蒲怀中、孙培黎、曾洪等人对杨某九按住手脚进行威胁,并将杨某九身上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物搜走。被告人曾洪作为被害人杨某九的师傅,主要负责看管杨某九。被告人刘安发、蒲怀中、孙培黎、刘建华、王经培、杨友维、尚朝清等人限制被害人杨某九人身自由,不让杨某九出入传销窝点,直至2016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解救。2016年6月19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徐某2报警后,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赤星村赤星193-1号民房内抓获被告人蒲怀中、孙培黎、刘建华、杨友维、尚朝清、王经培、曾洪,并解救出被害人李某、程某、姚某、杨某九。被告人刘安发于2016年10月8日在南平南火车站被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安发、蒲怀中、孙培黎、刘建华、杨友维、尚朝清、王经培、曾洪因实施非法传销活动而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安发、蒲怀中、孙培黎、刘建华、杨友维、尚朝清、王经培、曾洪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内的地位、作用、参与时间、非法拘禁人数等各方面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安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被告人蒲怀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三、被告人孙培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四、被告人刘建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五、被告人杨友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六、被告人尚朝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七、被告人王经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八、被告人曾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上诉人孙培黎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孙培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友维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只是起协助作用,原判量刑太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尚朝清上诉称,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培黎、杨友维、尚朝清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依据有被害人徐某2、李某、程某、姚某、杨某九��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1、郭某、张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南平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寄押收押证明、情况说明、QQ聊天截图、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刘安发、蒲怀中、孙培黎、刘建华、杨友维、尚朝清、王经培、曾洪的供述等。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培黎、杨友维、尚朝清与原审被告人刘安发、蒲怀中、刘建华、王经培、曾洪因实施非法传销活动而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根据上诉人孙培黎、杨友维、尚朝清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在量刑幅度内作出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判决并无不当,孙培黎及其辩护人、杨友维、尚朝清提��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卫民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