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152号公��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租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南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黄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认证的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立案材料、查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戚桂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营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