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6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宗超与滕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超,滕超,宗超,滕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6856号原告:宗超,男,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加跃,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超,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宗超与被告滕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加跃,被告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24元并承担经济损失(以本金2012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提取货物,货款共计20124元,经多次讨要,被告没有支付。滕超辩称,我给刘公堂开车,货是刘公堂让我去找宗超提的,我只负责提货,钱的事我不知道,刘公堂欠不欠钱我也不知道,我不欠原告钱,我与宗超没有经济往来,单子上的字是我去提货时签的。将我陈述的已付款的单子去除,剩余我签名的单子我同意付款。宗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泰安市伟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滕超作为经办人签字的送货单1份、滕超作为客户方(××)签字的销售清单12份,滕超作为经手人签字的销售清单2份,刘公磊签字的销售清单一份,刘付家签字的销售清单1份,滕超签字的销货清单1份,刘付家签字的销货清单1份;滕超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滕超对其签名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是作为提货的经办人,并非购货方,且其中部分单据中款项已支付。对上述证据中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4日,滕超作为经办人从宗超超处购买机油,货款1345元,滕超作为经办人在送货单第二联背面签字;2012年11月6日,滕超从宗超处购买挖掘机机油,价款480元,滕超在销售清单客户方(××)处签字;2012年11月4日,滕超从宗超处购买防冻液,价款660元,滕超在销售清单客户方(××)处签字;2012年10月29日,滕超从宗超处购买挖掘机机油、滤芯,价款1135元,滕超在销售清单客户方(××)处签字;2012年10月23日,滕超从宗超处购买上水管,价款35元,滕超在销售清单客户方(××)处签字;2012年10月19日,滕超从宗超处购买灯泡、后大灯,价款63元,滕超在销售清单客户方(××)处签字;2012年10月13日,滕超从宗超处购买后尾灯、灯罩、倒车镜,价款238元,滕超在销售清单客户方(××)处签字;2012年10月9日,滕超从宗超处购买953边齿,价款180元,滕超在销售清单客户方(××)处签字;2012年10月10日,滕超从宗超处购买挖掘机机油等,价款2430元,滕超在销售清单中签字;2012年8月9日,滕超从宗超处购买挖掘机液压油,价款1440元,并手写添加发公交车费60元,滕超在销售清单中签字;2012年8月9日,滕超从宗超处购买挖掘机机油,价款1710元,滕超在销售清单中签字;2012年7月29日,滕超从宗超处购买过滤器及滤芯,价款589元,滕超在销售清单客户方(××)处签字;2012年7月20日,滕超从宗超处购买挖掘机机油等,价款1950元,滕超在销售清单客户方(××)处签字;2012年11月13日,滕超从宗超处购买挖掘机机油等,价款513元,滕超在销售清单作为经办人签字;2012年11月16日,滕超从宗超处购买挖掘机液压油、滤芯等,价款1895元,滕超在销售清单作为经办人签字;2012年12月10日,滕超从宗超处购买挖掘机机油等,价款1965元,滕超在销售清单中签字。上述款项共计16688元,滕超主张2013年1月4日1345元、2012年12月13日35元、2012年10月13日388元、2012年10月9日180元、2012年10月10日3950元、2012年8月9日1440元、2012年11月13日513元、2012年12月16日1895元、2012年12月10日1965元已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另,宗超主张2012年7月22日刘公磊签字的销售清单、2012年9月20日刘付家签字的销售清单、2013年1月23日刘付家签字的销货清单中货物均为滕超购买,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滕超作为经办人及客户方××,从宗超处提取货物,并在相关单据中签字,滕超虽辩称其是代刘公堂购买,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滕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滕超与宗超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对滕超签字的12份单据中的货款16628元,滕超应向宗超偿还,滕超虽主张已付部分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8月9日单据中60元运费无法认定为宗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滕超应偿还宗超货款16628元。宗超主张刘公磊、刘付家签字单据中货物亦为滕超购买,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宗超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宗超主张的利息损失,因相关单据中并无付款期限约定,宗超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宗超要求滕超支付货款16628元及相应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宗超货款16628元;二、被告滕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宗超利息损失(以本金166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宗超负担50元,被告滕超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新代理审判员 武 宁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