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保志军与季勇刚、保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志军,季勇刚,保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596号申请执行人:保志军,男,1962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现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季勇刚,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住通州区。被执行人:保霞,女,1986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现住通州区。申请执行人保志军与被执行人季勇刚、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45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季勇刚、保霞2016年9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结欠申请执行人保志军的欠款172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执行人季勇刚、保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3870(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保霞继承的房产一套,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正在处置,本院已申请参与分配。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保霞继承的房产一套,本院已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不再要求法院执行,事实上属于撤销执行申请。申请人申请撤销执行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454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