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古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古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1203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古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80481655B,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62588N,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C座。法定代表人:杨青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婷,女,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古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联公司)诉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舜天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琛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舜天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舜天机械公司双倍返还古联公司定金16386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舜天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双方签订硬脂酸买卖合同一份,总金额650760元。6月3日,古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舜天机械公司支付定金81930元。2016年6月7日,古联公司向舜天机械公司发出提货通知书,要求其七日内备好货物,以便古联公司提货。但舜天机械公司一直没有回音,也不说明是否有货。古联公司认为舜天机械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已多次协商未果,古联公司故诉至法院。舜天机械公司抗辩及反诉称,双方签订102吨硬脂酸买卖合同后古联公司仅支付了定金,未继续支付其他货款。2015年6月24日,舜天机械公司自马来西亚购买的102吨硬脂酸已由黄埔港进口存放入仓库,但古联公司一直没有依约付款。2015年12月4日,舜天机械公司向古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告知函,告知因古联公司未付款提货,硬脂酸的市场价格已有每吨1500元的跌价,要求古联公司在2015年12月1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及仓储费并提走货物,否则视为违约弃货,舜天机械公司将自行处置货物,并保留向古联公司追偿损失的权利。古联公司收到告知函后没有任何表示,由于舜天机械公司与仓储方约定的存储期限截止到2016年1月1日,硬脂酸的价格又进入了跌价通道,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舜天机械公司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将102吨硬脂酸出售。扣除古联公司已付定金外,舜天机械公司仍产生了货物跌价、报关费、仓储费损失合计108508元没有得到弥补。舜天机械公司故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古联公司偿付因违约导致舜天机械公司除没收定金以外的损失108508元;2、判令古联公司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3、判令古联公司承担舜天机械公司的律师费8000元。古联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买卖合同签订后,古联公司向舜天机械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定金,后来古联公司向舜天机械公司业务员吴昊询问提货事宜,舜天机械公司多次答复说没有货,再联系吴昊,吴昊已经离职,后来古联公司就联系不上舜天机械公司的人了。古联公司向舜天机械公司发出提货通知书舜天机械公司也一直没有回应,也没有说明是否有货。古联公司不是违约方,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舜天机械公司要求古联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舜天机械公司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舜天机械公司与马来西亚客商INTEGRATEDFORTUNESDN.BHD签订销售合同,向其购买硬脂酸170吨,其中102吨发往黄埔港,68吨发往南京港。销售合同中载明上述产品如果是原装储存并保存在适宜存储条件下(储存在阴凉干燥、没有直射阳光、环境温度适宜、距墙50厘米远的地方)则其保质期为一年。上述货物中的102吨后于2015年6月29日入港报关。2015年5月8日,古联公司、舜天机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5-2539,以下简称15-2539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古联公司向舜天机械公司购买硬脂酸102吨,单价6380元/吨,总金额650760元;交货地点和方式为黄埔仓库自提,古联公司自付报关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支付定金81930元。双方未约定提货期。在15-2539购销合同项下,古联公司以背书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方式分两次共计向舜天机械公司给付定金8193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15-2539购销合同项下货物为进口硬脂酸。在上述交易发生期间,舜天机械公司对古联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为吴昊,2015年10月吴昊自舜天机械公司离职。2015年12月7日,舜天机械公司员工吴爱国(吴昊离职后由其接手对古联公司的业务)向136×××@139.com电子邮箱发送告知函一份,内容为通知古联公司硬脂酸每吨有1500元的跌价损失,且长时间未提货产生了仓储费13000元,通知古联公司在2015年12月11日前付清货款并提走货物,否则视为古联公司违约弃货,舜天机械公司将自行处理货物,并保留追偿权利等。136××××8385号码为经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古联公司的企业联系电话,该查询信息中企业电子邮箱显示为0。2015年12月11日,舜天机械公司与案外人江阴利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每吨单价4700元的价格向利辉公司出售硬脂酸99.5吨。2016年6月7日,古联公司向舜天机械公司邮寄提货通知书一份,提出将于7日内安排提取15-2539购销合同项下货物,请舜天机械公司在该期间内备货。在上述期间,硬脂酸的市场价格发生了较大波动,国产一级硬脂酸(吨)价格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出现陡降(2015年5月末华东地区6000元至6200元,华南地区6100元至6300元;及至2015年12月末,华东地区4600元至4900元,华南地区4700元至5100元),此后又陆续回升,至2016年5月末,华东地区6000元至6200元,华南地区6000元至6300元。进口硬脂酸的价格在上述价格基础上上浮约300元/吨。另查明,古联公司自2013年开始多次向舜天机械公司购买硬脂酸等化工原料产品再行出售,期间也曾委托舜天机械公司代为进口月桂酸、硬脂酸等化工原料产品。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双方在15-2539购销合同产生纠纷前的交易情况概括如下:古联公司与舜天机械公司存在现货买卖、委托代理进口两种交易方式。在现货买卖的模式下,双方均约定货物由买家(古联公司)港口自提,货物入关、仓储费用不需买家另行支付。买家按每单业务先付定金,提货前付清全款(如分次提货,则每次提货前支付该部分货物的对应全部价款)并将提货车号告知卖家(舜天机械公司)。卖家按照付款对应的货量向港口仓储方开出发货单,指明提货车号,买家安排车辆至仓储方提货,定金冲抵该单业务最后一笔货款。在现货买卖模式下,古联公司签订合同后短至1日、长至80日提取全部货物,平均提货时间为14.3日;委托代理进口的模式下,古联公司须支付货款、货物入关、仓储等费用,舜天机械公司向古联公司收取代理费,该种模式下自订立合同至古联公司提货时间较长,有196日的记录。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舜天机械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向136×××@139.com电子邮箱发送邮件催告古联公司提货。舜天机械公司对此陈述吴昊离职时将136××××8385手机号码作为古联公司的联系电话留给吴爱国,吴爱国拨打该电话,接电话的是古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琛,王琛告知吴爱国可以向手机邮箱发函,吴爱国遂向该手机邮箱发送了告知函。古联公司否认舜天机械公司的上述陈述,也否认收到上述电子邮件,并否认曾使用过136××××8385手机号码以及136×××@139.com电子邮箱,舜天机械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双方交易过程中除上述电子邮件外双方曾另行使用过该电子邮箱。对此,本院认为,舜天机械公司虽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告知函,但该联系方式并非双方惯常联系方式,舜天机械公司甚至未能证明双方之前数十次的交易过程中曾经使用过该电子邮箱作为联系方式,古联公司对于舜天机械公司的上述主张亦未予认可,故对舜天机械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2月7日向136×××@139.com电子邮箱发送告知函即已通知古联公司提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舜天机械公司主张15-2539购销合同项下102吨硬脂酸系其2015年5月7日与马来西亚客商INTEGRATEDFORTUNESDN.BHD签订销售合同购得,保质期一年。除已认定的事实外,舜天机械公司还提供了其此前在委托代理进口的模式下为古联公司进口硬脂酸与外商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上也有硬脂酸保质期一年的内容。古联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硬脂酸存储期限一年是合同的约定,不是质量保证书的说明。古联公司主张硬脂酸的国标保质期为三年,但未就此举证。对该争议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舜天机械公司提供的数份硬脂酸进口合同,可以认定其进口的硬脂酸外商给出的保质期为一年。古联公司主张国家对硬脂酸的质保期另有规定,但未就此举证,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舜天机械公司在与古联公司签订15-2539购销合同时,双方已锁定舜天机械公司以其2015年5月7日自马来西亚购得的硬脂酸向古联公司供货。3、舜天机械公司主张因古联公司迟迟不提货,致使其低价处理硬脂酸。古联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舜天机械公司提交的向利辉公司出售硬脂酸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此,本院认为,舜天机械公司已证明其2015年12月11日向利辉公司以4700元/吨价格出售硬脂酸99.5吨,但是硬脂酸是种类物,舜天机械公司有长期的买入、卖出硬脂酸等化工原料的交易史,其交易对象也不仅限于古联公司,从本案争议的15-2539购销合同或舜天机械公司与利辉公司交易的凭证上不能看出当事人对交易产品进行了特定化处理,故难以以该事实认定舜天机械公司向利辉公司出售的硬脂酸即为其为古联公司所备货物。对舜天机械公司主张古联公司致使其低价处理硬脂酸的意见,因舜天机械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缺乏明显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舜天机械公司主张因古联公司长期不提货,超过双方的交易惯例,致使舜天机械公司发生额外的仓储费,为此还提交了2015年7月3日、7月4日合计102吨硬脂酸进仓单传真件3张、货物仓储合同传真件一份。古联公司质证认为舜天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依据该组证据认为上述日期入库的硬脂酸是为古联公司备货,或上述货物是为古联公司存储,仓储合同约定硬脂酸储存1元/吨/日的价格过高,一般是0.6元或0.7元。对该组证据,因舜天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古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关联性,结合前述认定,舜天机械公司未举证其已与古联公司就交易的硬脂酸进行了特定化处理,也未举证在其主张备货后将备货情况告知古联公司,故亦不能认定其已按合同约定备货并因此产生了仓储费扩大的损失。5、古联公司主张其多次要求提货未果。舜天机械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除2016年6月7日古联公司邮寄的提货通知书外,舜天机械公司陈述古联公司未提出履行合同。对该主张,因古联公司未就此举证,舜天机械公司亦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确认。6、古联公司主张双方一直以QQ软件为联系工具,并提交了部分QQ聊天记录的打印件。舜天机械公司对打印件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古联公司提供的该部分聊天记录不完整,且时间均在本案争议的合同签订前,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因古联公司仅提交了部分打印件,舜天机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因该组证据其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的合同订立之日,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7、古联公司主张硬脂酸产品没有明确的保质期,为此提交英文复印资料三份。舜天机械公司质证认为该资料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说明中没有质保期,那么应以购销合同上的一年质保期为质保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古联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无证据原件,也无对应中文翻译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该组证据及古联公司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8、古联公司主张其在签订15-2539购销合同后仍在正常从事硬脂酸贸易活动,就此举证了其与案外人进行硬脂酸买卖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舜天机械公司质证认为古联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与付款凭证缺乏对应性,且时间多发生在15-2539购销合同签订前,也不能仅以增值税发票认定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古联公司不能说明增值税发票与付款行为之间的对应性,仅从该组证据不能认定古联公司在15-2539购销合同签订后仍正常从事硬脂酸贸易。审理中,古联公司、舜天机械公司均同意解除15-2539购销合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与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古联公司主张因舜天机械公司违约不提供货物,其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根据15-2539购销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此前进行交易的惯例,古联公司应当先行支付货款,舜天机械公司再行备货、供货。从本案的事实看,在2015年5月8日15-2539购销合同签订后直至2016年6月7日古联公司向舜天机械公司邮寄提货通知书,古联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在此情况下提出因舜天机械公司违约不供货而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舜天机械公司在抗辩及反诉中提出其备货后古联公司存在长时间不提货的违约行为,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古联公司赔偿其因备货行为导致的货物跌价、仓储费、律师费损失。然而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古联公司与舜天机械公司未在15-2539购销合同中对古联公司最后提货期进行约定,舜天机械公司在交易的过程中也未与古联公司就交易货物进行特定化处理,也未在其主张的备货行为完成后告知古联公司货物已备的情况或催告古联公司提货,对舜天机械公司提出的古联公司逾期不提货致其发生损失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15-2539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本案诉讼相距甚远,市场行情早已发生多次变化,双方当事人于本案审理中亦均同意解除该份合同,故对古联公司提出的解除15-2539购销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舜天机械公司应将其收取的该份合同项下的定金81930元退还给古联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古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5-2539)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古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定金81930元;三、驳回南京古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舜天机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古联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3577元,减半收取1788.5元,由古联公司负担894.25元,由舜天机械公司负担894.25元(古联公司已预交,舜天机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古联公司);反诉受理费1315元,由舜天机械公司负担(舜天机械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可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