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唐跟化与骆家强、骆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跟化,骆家强,骆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186号原告:唐跟化,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家强,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现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骆舜,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现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唐跟化与被告骆家强、骆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原告唐跟化申请评估,2016年11月23日因被告骆家强不配合,终结评估程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跟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家强、骆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跟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装潢施工费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上半年,原告为被告所有的“西苑小区”3号楼602室进行包工包料施工装潢,施工完成后经结算总费用为75000元。然而经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42000元,余款33000元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骆家强、骆舜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加盖泗县房地产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原告以此证实涉案装修的房屋所有人是骆舜;2.出警录像一盘,原告以此证实两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系原告装修,同时认可装潢总价款为75000元;3.委托评估申请书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对涉案房屋的装潢价值进行评估,由于被告不配合,导致无法评估,评估程序终结;4.证人唐某、许某证言,原告以此证实涉案房屋系原告装修,装潢总价款为75000元。骆家强、骆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只能证明骆舜是涉案装修房屋的共有人(与游翠共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只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装修,但证明不了装潢总价款为75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技术室已有终结评估情况说明;对证据4证人唐某的证言,因唐某系介绍人且与原被告有亲戚关系,其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许某因其在被告家做防盗窗,其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证人的证言证实了涉案房屋系原告装修,已付装修费42000元,但证明不了装潢总价款为75000元。通过举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上半年被告骆家强通过唐某介绍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骆舜所有的“西苑小区”3号楼602室进行包工包料施工装潢。至完工时被告骆家强累计支付了装修款计42000元。装修完工后经原告结算,装潢总价款为75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下欠装修款33000元,两被告拒绝支付,双方引起纠纷,后经唐某多次调解以及报警均未能解决。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下欠的装修款33000元。诉讼中被告骆家强在本院的谈话中认可房屋系原告装修,已支付42000元,但认为总装修费没有75000元这么多,最多再支付13000元。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价款进行评估,由于被告骆家强不配合,导致现场勘查无法进行,评估终结。院认为:原告唐跟化与被告骆家强虽然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确实为涉案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实际施工了被告骆家强要求装修的房屋,且该房屋已由被告骆家强居住使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骆家强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骆舜是否承担支付装修款的义务。被告骆舜虽然是房屋的共有人之一,但从开始与原告商谈装修事宜到实际施工以及支付42000元装修款都是被告骆家强所为,被告骆舜不是装饰装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不应承担支付装修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总价款多少问题。本案中,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对装修的总价款没有进行约定,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总价款为75000元,但事实是原告确实已实际施工,为公平起见,本院准许原告评估申请,依法委托评估。根据本院技术室提供的终结对外委托情况说明“。数次联系骆家强均称不在家。再次电话联系其家人称不在家。称装潢款已给清,不存在欠款一说,没有必要看现场”,由于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被告骆家强不配合,造成对涉案房屋装修的工程总价款无法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的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依法推定本案中涉案房屋装修总价款为75000元。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42000元,结合证人唐唐某的证言,被告骆家强应支付房屋装修余款330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骆家强支付装修款3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骆舜支付装修款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家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跟化房屋装修款33000元。二、驳回原告唐跟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骆家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雪人民陪审员 周其敏人民陪审员 巩瑞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的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