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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李金艳与黑龙江嘉德汇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艳,黑龙江嘉德汇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04执异43号申请执行人:李金艳,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565-4号4单元203室。被执行人:黑龙江嘉德汇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庆四道街6号。法定代表人:高寿山,经理。申请执行人李金艳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嘉德汇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执行中,2013年6月6日黑龙江嘉德汇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由股东高寿山、田凯各控股50%投资成立,陈海洋担任会计。因被执行人黑龙江嘉德汇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暂无偿债能力,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股东高寿山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20日抽逃资金1000万元,故对申请执行人李金艳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黑龙江嘉德汇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股东高寿山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申请执行人李金艳无证据证明股东田凯抽逃资金,故对申请执行人李金艳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黑龙江嘉德汇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股东田凯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黑龙江嘉德汇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使用会计陈海洋个人账户的情形不在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范围内,故对申请执行人李金艳申请追加陈海洋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高寿山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高寿山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金艳履行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外民一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三、驳回申请人李金艳其他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冲审 判 员  赵越人民陪审员  于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