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仁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250号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玉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仁美。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仁美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岳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律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仁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仁美在2004年3月10日至2007年8月27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6笔,合计金额556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董仁美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0日,被告董仁美向原告平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8.85‰,2004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份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偿还本息11000元,结欠本金9000元,到2017年3月28日止结欠利息8902.22元。2005年3月23日被告董仁美又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8.85‰,于2005年12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份利息,并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000元,至2017年3月28日止结欠本金9000元,结欠利息8902.22元。2006年4月4日,被告董仁美再次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10.695‰,定于2006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份利息,并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000元,结欠本金19000元、至2017年3月28日止,结欠利息22684.45元。2007年8月27日被告董仁美借款7000元,约定利率6.6375‰,于2008年2月27日催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份利息,2016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000元,结欠本金6000元至2017年3月28日结欠利息4482.97元。2006年12月30日被告董仁美借款15000元,约定利率11.73‰定于2007年1月30日催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份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3月28日,结欠本金7000元,结欠利息9177.16元。2006年10月23日被告董仁美立据借款6000元,约定利率11.73‰,定于2006年12月23日催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份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3月28日,结欠本金5650元,结欠利率7407.28元。以上六笔被告董仁美共结欠原告本金55650元,至2017年3月28日结欠利息共计61556.3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故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清单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9日改名为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董仁美多次向原告立据借款,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现被告董仁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率,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仁美向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650元。二、由被告董仁美向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61556.3元,后段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计算至还款日止。以上履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岳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