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宏与唐广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唐广庆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193号原告:张宏,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唐广庆,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住赤峰市。原告张宏与被告唐广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车押金1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号出租车,租期一年,月租金1500元,签订合同时交付租车押金10000元。2016年10月2日,原告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协商已妥善解决,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拒不向原告交付车辆,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唐广庆辩称,原告使用租赁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给答辩人造成车损4000元、租金损失3600元、营运收入损失10000元,故不能返还租车押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2016年8月27日起将×××号出租车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一年,月租金1500元,租车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车押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2016年10月2日,原告在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未让原告使用车辆,现双方因该车的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一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一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因被告自事故发生后未能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车押金100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驾驶造成事故给被告造成车损、车辆租金损失、营运损失故不应返还押金,因原告所提交的收据系被告向案外人交付款项的收据,不能证实上述损失的真实性及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且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租金损失及营运损失,故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宏与被告唐广庆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唐广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宏租车押金10000元。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广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笑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