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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迟凤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凤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凤龙,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7月1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3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集安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凤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单永全、郑文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凤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迟凤龙在其租住的通化县快大茂镇桃源居小区21号楼3单元102室日租房内,容留于某某、石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2016年4月,被告人迟凤龙在其租住的通化县快大茂镇御景湾小区6号楼3单元102室日租房内,容留石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6年4月,被告人迟凤龙在其租住的通化县快大茂镇御景湾小区6号楼3单元102室日租房内,容留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迟凤龙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单、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石某某、于某某、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迟凤龙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凤龙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迟凤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迟凤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凤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宏超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金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