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6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FFK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云峰北路由北向南行至莱州市“百家福”超市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后方由北向南行驶的尹某某驾驶的鲁FYF0**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尹某某及乘车人尹涵霄伤,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1月11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1月22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赔偿外另赔偿22万元,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