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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郭邵明与冯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邵明,冯兴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1284号原告:郭邵明,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被告:冯兴东,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原告郭邵明与被告冯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邵明与被告冯兴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邵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3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2016年4月1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8000元及4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冯兴东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辩称现在是没有钱,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降低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郭邵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二张,被告冯兴东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冯兴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兴东分别于2015年11月7日、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郭邵明借现金38000元和45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郭邵明现金叁万捌仟元整,用款时间三个月,利息是2分,还款时间到2016年2月7日,如到期不还加倍还款。借款人:冯兴东2015年11月7日”,“欠条今欠郭邵明现金肆万伍仟元,借款期限五个月,利息2分,用款自2016.4月10—9月10号,如到期不还,加倍还款。借款人:冯兴东2016年4月10日”。被告冯兴东于2016年4月偿还原告郭邵明利息8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根据原告郭邵明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郭邵明要求被告冯兴东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本金38000元自2015年11月7日起计息,本金45000元自2016年4月10日起计息,总额减去被告冯兴东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如到期不还加倍还款”的约定,已超出了上述法律对年利率不能超过24%的规定,该项约定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兴东偿还原告郭邵明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8000元自2015年11月7日起计息,本金45000元自2016年4月10日起计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总额减去被告冯兴东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冯兴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