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3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闫建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2312号原告:闫建刚,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号建业大厦***室。负责人刘晓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爽业,公司员工。原告闫建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兰、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建刚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的约定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2800元,拖车费1200元,评估费26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R×××××小型轿车��龙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码得线交口处时,与袁向永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R×××××小型轿车受损及乘车人闫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车辆评估损失52800元、拖车费1200元及评估费26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7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原告该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辩称,原告受损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损失数额,与我公司专业人员对受损车辆评估的经济损失数额差距较大,因此原告主张车辆经济损失数额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所以我公司对原告该部分经济损失不同意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冀R×××××海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证中登记的车主为原告闫建刚。2016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下属机构永清支公司为冀R×××××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73800元。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2016年8月2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R×××××小型轿车沿龙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码得线交口处时,与袁向永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闫建刚、及冀R×××××小型轿车乘车人闫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受损冀R×××××小型轿车在诉前单方委托圣源祥保险公���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结果为528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同时原告支付拖车费1200元。在诉讼中,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车损数额过高,违反鉴定程序,鉴定结果缺乏真实性为由,申请再次对原告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于是永清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修理费进行评估,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2017)冀驰正评字第010128号价格评估报告,涉案冀R×××××小型轿车修理费总价格为25284元,同时支付鉴定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017)冀驰正评字第010128号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依据诉前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赔付,对此被告不认可并提出异议。经审核,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出具的鉴定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就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了鉴定,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因鉴定结果与原告诉求存有较��差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鉴定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较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的主张,被告对拖车费数额无异议,属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与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建刚车辆修复费用25284元,拖车费用1200元;二、原告闫建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闫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7.5元,由原告闫建刚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国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