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谢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刑初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玲,女,1988年7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大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庆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谢玲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沿余崇公路由大余往崇义方向行驶,途经浮江乡竹木村路段时,与同方向魏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魏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谢玲的姐姐谢某2立即拔打电话报警,谢玲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月6日,被告人谢玲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证人谢某1和谢某2的证言,被告人谢玲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玲明知他人案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谢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等,决定对被告人谢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钟 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赖梅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