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1309常州新北区新桥金佰利钢管租赁站与吴锡坤、常州城建建筑搭建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新北区新桥金佰利钢管租赁站,吴锡坤,常州城建建筑搭建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309号原告:常州新北区新桥金佰利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乐山路**号。经营者:丁洪文,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霞,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锡坤,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州城建建筑搭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长江塑化市场23幢108号。法定代表人:陈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新北区新桥金佰利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金佰利租赁站)诉被告吴锡坤、常州城建建筑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佰利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霞,被告吴锡坤、被告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佰利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69840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984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3日原告金佰利租赁站与两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租赁空管、扣件等周转材料。后原告金佰利租赁站依约供应了上述周转材料。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9月19日,两被告确认结欠租金2367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尚结欠租金698409元。原告金佰利租赁站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吴锡坤辩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及欠条中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我没有向原告金佰利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而是原告金佰利租赁站将其材料放在我处。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的公章并非我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但欠条中的签字确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签字时没有核实具体金额。出具欠条后我们付款1500000元,还有部分原告金佰利租赁站应支付给我们的工人工资直接从租金中扣除了。原告金佰利租赁站的钢管是放在被告吴锡坤那里的,我公司没有向原告金佰利租赁站租赁过钢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锡坤、城建公司向原告金佰利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2015年9月29日被告吴锡坤、城建公司出具欠条,显示结欠原告金佰利租赁站关于安家、小河、碧江生态园等项目钢管扣件租金合计2367000元。后两被告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结欠698409元。原告金佰利租赁站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金佰利租赁站提供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欠条,被告吴锡坤提供的租赁材料租货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依约支付租赁费用,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吴锡坤、城建公司辩称,其未向原告金佰利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而是原告金佰利租赁站将上述材料放置在两被告处,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与两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载事实不符,且被告吴锡坤提供租赁材料租货单亦显示其作为收货人接收了租赁物,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城建公司虽辩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的公章并非其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但亦认可曾经更换过公章,且被告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锡坤在欠条中签字对结欠租赁费的金额予以确认,庭审中也确认出具欠条后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故对两被告结欠原告金佰利租赁站租赁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佰利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锡坤、常州城建建筑搭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新北区新桥金佰利钢管租赁站支付租赁款69840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5元,减半收取5392.5元,由被告吴锡坤、常州城建建筑搭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徐秀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 颖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