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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执复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智造(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佳德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智造(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佳德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复19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智造(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4668号创新产业园区内21-B号。法定代表人:肖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宇,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佳德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305号主楼11层1101-3室。法定代表人:张德,总经理。复议申请人智造(天津)有限公司(下称智造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执��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1月16日举行了听证,智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周宇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滨海新区法院功能区审判区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4日将智造公司的银行存款3485062元扣划至该审判区的财务账户。为此,智造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滨海新区法院查明,天津佳德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佳德欣公司)与智造公司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功能区审判区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智造公司给付佳德欣公司代理服务费32709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2015年10月20日佳德欣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功能区审判区立案执行。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滨功执字第16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智造公司银行存款3485062元及相关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同年11月4日将被执行人智造公司账户为30×××33、30×××49中银行存款共计3485062元扣划至功能区审判区财务账户。本案在发回重新审查期间,功能区审判区开展深入调查,确认智造创想城东区项目监管主体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中心及天津市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建立人民法院冻结、扣划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沟通协调机制的意见》(下称意见)采取协调机制进行一案一议。滨海新区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本市建立了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属于异议人的银行存款。本案异���人欠佳德欣公司代理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异议人的合法债务。本案在发回重新审查期间,执行法院已按照有关意见采取协调机制进行一案一议。因此,本院功能区审判区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关于功能区审判区上述执行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驳回异议人智造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智造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第一,依据《意见》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滨海新区法院在处理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过程中,未按照规定程序要求由市高级法院立案或执行部门牵头组织有关人民法院与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采取一案一议的方式及时启动沟通协调机制,其作出的执行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第二,由于复议申请人被扣划的资金是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依据《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十一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监管资金应当做到专款专用,即必须用于支付施工方工程款或退还购房人购房款。因此,此监管资金中涉及第三方权益,滨海新区法院直接扣划该监管资金侵害了施工方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目前,由复议申请人开发建设的智造创想城东区项目因资金困难已经陷入严重停滞,已拖欠施工单位及农民工大量工程款,同时600余购房业主因延期交房多次投诉、上访反映该问题。项目所在地天津市海洋高新区政府正在全力协调处理上述问题,若现阶段监管账户中资金被扣划,购房群众的情绪将无法控制,进而造成严重的社会稳定问题,更会导致政府的协调处置工作全面失败。基于以上三点理由,复议申请人认为,滨海新区法院未按照相关文件的程序要求与天津���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协调确定对商品房销售监管账户的查封及扣划,同时侵害了购房业主的合法权利。特此请求撤销滨海新区法院(2016)津0116执异31号执行裁定,并责令滨海新区法院返还扣划复议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485062元,以便用以专项支付工程施工款,维护社会稳定。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滨海新区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关于执行法院扣划智造公司涉案款项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2015)滨功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由于智造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法院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关于执行法院扣划的涉案款项是否可以发还的问题。根据《意见》第三条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待天津高院和滨海新区法院与天津市国土房管局相关部门协调后方可处置;三、关于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天津高院对此类涉案款项的执行,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所属法院应当参照执行。执行法院在未经规定程序的情况下,即驳回智造公司的异议,明显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执异31号异议裁定;二、中止对扣划智造(天津)有限公司3485062元款项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周金钟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易寒速录员  李 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