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邱海明与胡巧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海明,胡巧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013号原告邱海明,男,194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巧云,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金三,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邱海明诉被告胡巧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胡巧云、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金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海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巧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7301.9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5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误工费15355.7元、护理费5118.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修理费41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1953.4元。2、判令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赔偿护理费657元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变更为72610.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17时50分,被告胡巧云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黄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经黄土公路19KM+840m处时,遇原告驾驶拖拉机由东向西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巧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和武汉市黄陂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鄂A×××××号车系被告胡巧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巧云辩称:我所驾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7301.96元,护理费657元,合计17958.96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鄂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原告全部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胡巧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我公司只认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要求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范围及不合理部分的医药费。4、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5、原告的法医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参加,该鉴定程序违法,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的360元购药发票,被告胡巧云证实系根据医生要求购买用于原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医疗费发票,被告认为其中含有治疗原告肾结石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法医鉴定系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六,施救费发票,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该费用系合理范围内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单,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认为该定损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该定损单系真实的,依保险合同约定,也不能作为保险人被告对赔偿责任的承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胡巧云称该定损单系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指派的定损人员提供,结合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接到被告胡巧云的事故报险后已派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事故损失进行核定的事实,可认定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持有对本案事故车辆的定损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其对本案事故车辆的定损结论,应推定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故对该定损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修理费发票,有上述定损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七,收入证明未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胡巧云提交的证据,陪护协议与护理费的正规发票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胡巧云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9日17时50分,被告胡巧云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黄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经黄土公路19KM+840m处时,遇原告邱海明驾驶无号牌拖拉机由东向西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海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巧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海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邱海明受伤后先被送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武汉市黄陂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用去医疗费17301.9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巧云垫付原告邱海明医药费17301.96元,住院5天的护理费657元,合计17985.96元。另该事故造成原告邱海明的拖拉机受损,经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定损后,原告邱海明用去施救费300元,修理费4115元。2017年1月23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邱海明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休息180天,伤后护理90天。原告邱海明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车辆鄂A×××××号车系被告胡巧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经依法核算,原告邱海明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301.96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5349元[657元+4692(31138元/年÷365天×55天)]、误工费3440元(11844元/年÷365天×106天)、营养费765元(15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15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15397.2元(11844元/年×13年×10%)、交通费600元、修理费4115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4033.1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巧云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与原告邱海明所驾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海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胡巧云依法应对原告邱海明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邱海明经济损失38786.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49元、误工费34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5397.2元、修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邱海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5246.96元(54033.16元-38786.2元),依责分担。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胡巧云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0672.87元(15246.96元×70%),原告邱海明按30%的比例自行承担其损失,即承担4574.09元(15246.96元×30%)。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胡巧云应赔偿的10672.8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邱海明主张误工费的赔偿,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考虑原告邱海明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及经济收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原告邱海明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应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对用药范围有一定的限制,而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商业性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对于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只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对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要求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巧云的垫付款17985.9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应由原告邱海明返还给被告胡巧云。原告邱海明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精神上遭受了较大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海明经济损失3878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海明经济损失10672.87元。原告邱海明返还被告胡巧云垫付款17985.96元。四、驳回原告邱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鉴定费1800元,两项合计2160元,由原告邱海明负担700元,被告胡巧云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利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