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0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齐富茂与北京战元国泰拍卖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富茂,北京战元国泰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0053号原告:齐富茂,男,193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战元国泰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1号神州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陈翠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全,男,北京战元国泰拍卖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齐富茂与被告北京战元国泰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元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富茂,被告战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全到庭参加诉讼。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富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富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8月15日,齐富茂请求战元公司公司拍卖收藏品《国钞瑰宝》,缴纳手续费2500元,但对方未履行承诺,现要求返还2500元。诉讼请求:1、要求战元公司返还拍卖手续费2500元,补偿交通、餐旅费1400元,共计3900元;2、战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战元公司辩称,战元公司不同意齐富茂的诉讼请求,因为齐富茂是和业务员刘雅蜚(音)签的合同,战元公司不了解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5日,战元公司工作人员张帆(音)向齐富茂称,收费标准每件4000元,正在准备秋季大型拍卖会,8月底9月初开拍宣传手续费4000元一件,是最低的,“国之瑰宝”起拍价定为4万元,“财运亨通”起拍价3万元,8月15日以前来交手续费,现在先交定金70元。同日,齐富茂向战元公司缴纳70元订金,战元公司出具《收据》。2015年8月15日,齐富茂到战元公司找到张帆,张帆称,当天财务人员都去西客站了,无法签合同,等周二上班时,张帆代齐富茂签了,齐富茂交2500元,张帆交1500元,合同放张帆处保管。同日,齐富茂将2500元交给张帆。2015年8月25日,齐富茂到战元公司,战元公司工作人员刘雅蜚称,如果张帆给齐富茂垫钱,合同就应该放在张帆那虽然齐富茂还没签字,但已经开始运作了刘雅蜚已让张帆后天把合同带来给齐富茂看看,让齐富茂后天再来。2015年8月27日,齐富茂到战元公司,战元公司工作人员张帆称,合同必须放在张帆处。刘雅蜚称,钱已交到财务了,齐富茂不签就违约了,不但齐富茂的2500元拿不到,张帆的1500元也拿不到了刘雅蜚把合同拿来了,就等齐富茂签字了。同日,齐富茂在合同上签字,并拍照。诉讼中,齐富茂向本院提交了该合同的照片。该合同内容包括:合同名称为《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委托人为齐富茂(甲方),受托人为战元公司(乙方),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宣传艺术品,代为委托拍卖,代为收取货款,代为办理艺术品交接。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向乙方按下述第2款的约定向乙方预付委托拍卖艺术品的保证金,作为对艺术品印刷、图录、宣传、委托拍卖、以及成交后艺术品合法交接等,一切与甲方履行本合同有关行为的担保2、甲方向乙方预付委托拍卖艺术品受理费用4000元。拍卖成交后甲方拒绝交接艺术品或交接的艺术品与拍卖前提交的艺术品图文资料不符,以及在拍卖周期内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单方终止本合同,造成乙方损失的,上述保证金转化为违约金作为对乙方损失的赔偿。委托乙方组织拍卖的周期为半年时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齐富茂提交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收据》、《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齐富茂提交的《收据》、《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及录音,其内容能够相互佐证,且战元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齐富茂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齐富茂与战元公司之间的《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该合同约定,战元公司应当对齐富茂委托的拍品在拍卖周期内进行拍卖,齐富茂预付的款项性质系齐富茂履行合同的保证金,为其履行合同提供担保。现拍卖周期已过,且无证据显示齐富茂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故战元公司继续占有该款项缺乏合法依据,应予退还。齐富茂相应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战元公司的相关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齐富茂主张的要求补偿的交通及餐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战元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战元国泰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富茂退还款项2500元;二、驳回原告齐富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齐富茂已预交),由原告齐富茂自行负担18元;由被告北京战元国泰拍卖有限公司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源人民陪审员 闫洪人民陪审员 郭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