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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彭刚与肖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刚,肖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46号原告彭刚,男,1980年6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富,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遥,男,1987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中路三号四楼401-405。法定代表人,胡志刚。委托代理人梁秀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法定代表人,朱杰勇。原告彭刚诉被告肖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富、被告肖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财保、人民财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132.8元;2、判令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被告肖遥驾驶粤E**号车辆在永顺大道左转弯掉头时,与从政务中心驶往不二门大桥方向原告驾驶的湘U**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后转至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原告委托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55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另查明,被告肖遥驾驶的粤E**号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请。被告肖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责任划分认可,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认可,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自愿承担,另外给原告垫付了92030.8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鼎和财保辩称:被告肖遥驾驶的粤E**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原告损失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合理部分请求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彭刚、被告肖遥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被告肖遥驾驶粤E**号车辆在永顺大道左转弯掉头时,与从政务中心驶往不二门大桥方向原告驾驶的湘U**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3日,永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刚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后转至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原告伤情经委托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55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400元。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7631元,该费用由被告肖遥垫付,被告肖遥另给原告垫付护理费、生活费共计24400元。另查明,被告肖遥驾驶的粤E**号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彭刚在外务工,以海上打渔为业,非农业家庭户籍,育有一子彭某某,2003年11月11日出生,有母亲曹运芝,1950年2月27日出生,与哥哥彭勇共同赡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肖遥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掉头时未让优先行驶车辆先行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但因原告彭刚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上加一级责任,相对的被告肖遥下降一个等级,故按照交警队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肖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刚负次要责任。粤E**号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三者险,故被告鼎和财保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肖遥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彭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在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肖遥在庭审中主张,其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考虑到该案的实际情况,为节约诉讼资源,该部分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依相关规定计算为:一、医疗费,原告受伤治疗花医疗费共计67631元(被告肖遥垫付),系实际支出,有正式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鉴定护理期90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故护理费本院酌情按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为120元/天/人×90天=10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4天,计算为100元/天×84天=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鉴定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城镇户籍,法庭辩论结束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计算为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原告主张576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彭某某的抚养年限为5年,曹运芝的扶养年限为13年,两人均为非农业户籍),计算为21420元/年×5年×10%÷2人+21420元/年×13年×10%÷2人=19278元,原告主张18525元,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原告以打渔为业,鉴定误工期255天,本院酌情按照120元每天计算为120元/天×255元=306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九、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十、住宿费,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二、鉴定费,原告鉴定花费2400元,有正式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20232元。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鼎和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余额100232元,依法由原告彭刚承担30%为30070元,被告肖遥承担70%为70162元,被告肖遥承担款项(扣除应由肖遥承担的鉴定费即2400元×70%=168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原告赔偿68480元。故扣除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肖遥垫付的共计90351元(已经扣除应由肖遥承担的1680元鉴定费)后,由被告鼎和财保给原告支付98131元,给被告肖遥支付2186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给被告肖遥支付68480元。据上述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给原告彭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131元;二、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给被告肖遥支付21869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给被告肖遥支付68480元;四、驳回原告彭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7元(未预交),减半收取2338.5元,由原告彭刚负担538.5元,被告肖遥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向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优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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