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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许灿佳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灿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灿佳,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郁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1日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2日被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灿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粤2072刑初2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灿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灿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1日左右,被告人许灿佳将毒品海洛因122.92克、甲基苯丙胺199.87克及大麻24.95克藏匿于中山市东凤镇恒信五金厂附近一住宅一楼楼梯间的一辆无号牌摩托车车厢内。同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许灿佳又将毒品海洛因200.64克、甲基苯丙胺301.05克藏匿于其租住的房间内。同年4月2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小榄镇富华路将被告人许灿佳抓获归案,随后在东凤镇伯公社区东御世家7幢1103房缴获上述毒品海洛因200.64克、甲基苯丙胺301.05克、手机1部及电子秤1台。同年4月22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许灿佳的主动供述,在东凤镇恒信五金厂附近一住宅一楼楼梯间的一辆无号牌摩托车车厢内缴获上述毒品海洛因122.92克、甲基苯丙胺199.87克及大麻24.95克。经鉴定,从上述无号牌摩托车车厢内缴获的黄色塑料袋内的外层红色塑料袋外侧上提取的指印1枚与被告人许灿佳左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缴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中山市小榄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手机通话清单、通话记录截图、广东省郁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南刑初字第141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郁刑初字第15号、(2010)郁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郁南县看守所及广东省高明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证人欧某2、黄某2、梁某1、姚某2、区某葵、欧某3、梁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2、庞某的证言、被告人许灿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许灿佳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灿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灿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许灿佳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23.56克、甲基苯丙胺500.92克、大麻24.95克及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许灿佳提出:其是受他人指使存放毒品,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灿佳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许灿佳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许灿佳虽辩称受他人指使存放上述毒品,但上述毒品由其藏匿,均处于其控制之下,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大,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及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许灿佳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对其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灿佳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许灿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许灿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灿佳要求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萧志锋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