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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贵阳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真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真红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温泉南路怡泉居商住楼。法定代表人:文学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真红,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贵阳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真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包括极端天气与行政干预,导致逾期交房,违约时间应予扣减,原判违约金计算有误;2、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认可具备竣工验收后即可交房,一审法院认定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作为交付条件错误;3、一审法院以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的租金指导价6-14元,顶格取值14元,作为被上诉人损失的参考,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应取中间值;4、被上诉人与四川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公司)签订的《委托装修协议》明确约定了符合交房条件后委托泰祥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被上诉人明知装修期间不能使用房屋,不存在逾期交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未扣减装修期,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张真红辩称,1、上诉人所称极端天气导致施工延误,没有延误进度表等证据支持,天气原因是正常的商业风险,上诉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知道贵阳的天气情况,对该风险有预估;2、《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4个条件,当4个条件都具备时才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补充协议》仅对第十一条第1项交付条件进行了变更,并未变更其他约定,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2日才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才满足交付条件,违约金应当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3、本案购房者的损失就是租金损失,结合该地段情况,取每平方米14元的标准计算租金公平合理;4、被上诉人未签订《委托装修协议》。张真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165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钢筋混凝土结构商品房××套,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4933.70元/㎡,总价为386802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86802元。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3、4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本项目内相关设施、设备达到的条件;4、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第十三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如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退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楼栋于2014年12月27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7月3日,被告在《贵阳晚报》上刊登交房公告,通知业主2015年7月4日到物管办公室办理交房手续;2015年10月12日,涉案房屋取得了乌当区住建局颁发的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认为交房时间应以房屋取得交付使用备案登记手续时间为准。被告认为交房时间应以被告在《贵阳晚报》上刊登的交房公告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交房时间问题,被告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第3.1条有“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商品房为预售房的,应在本商品房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交接手续,双方同意理解、并补充变更为:出卖人按本合同载明的买受人通讯地址将交房通知寄交给买受人,以履行完毕出卖人通知义务;双方同意该书面材料自寄送之日起满7日,即视为该商品房交付信息已送达买受人。出卖人以短信方式通知或在《贵阳晚报》以报纸公告方式通知买受人,买受人认可出卖人短信通知或登报当日为‘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的交房通知’信息已送达买受人。”的明确约定,被告在《贵阳晚报》上刊登交房公告后即完成房屋交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涉案房屋只有满足有“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本项目内相关设施、设备达到的条件;4、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四个条件才符合交付标准,因此被告在未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的情况下自行在《贵阳晚报》上刊登交房公告的行为并不导致房屋已实际交付,应认定涉案房屋在2015年10月12日取得商品房屋交付使用备案登记手续后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规定,被告逾期交房应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虽然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中有“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的约定,但该约定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因逾期交房而造成的损失可认定为租金损失,根据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的2014年贵阳市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指导价乌当区房屋租赁市场住宅租金参考价为6-14元/(㎡·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而主张调减至14元/(㎡·月)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在实际损失与合同约定差异之间进行了平衡,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被告逾期交房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14元/(㎡·月)(租金)×96.33㎡(房屋面积)÷30天/月×285天(逾期交房天数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130%=16655.46元,原告诉请主张16597元,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贵阳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真红逾期交房违约金16597元。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贵阳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2.2条中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的“该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双方同意并理解为:指经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对房屋工程验收合格即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合格条件,而非指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上诉人未提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交接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交房条件如何确定;二、是否因为不可抗力扣减逾期交房违约期间;三、逾期交房违约期间是否应扣减装修期;四、逾期交房违约金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3、4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本项目内相关设施、设备达到的条件;4、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按照该约定,涉案房屋应当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才符合交付标准。被上诉人主张合同第十一条的交付条件已经被《补充协议》第2.2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的‘该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双方同意并理解为:指经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对房屋工程验收合格即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合格条件,而并非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替换。经查,该2.2条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的“该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的解释,经解释后的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项与第十一条第(二)款第2、3、4项仍系并列关系,故对上诉人以通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即符合交付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房屋2015年10月12日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登记手续时,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本案中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该为2015年10月12日。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施工过程中因极端天气、行政干预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工期延长,请求扣减该延长期间的违约金,但是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天气原因造成其施工期限延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政府行政干预对其施工造成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泰祥公司签订的《委托装修协议》明确约定了符合交房条件后委托泰祥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被上诉人明知装修期间不能使用房屋,不存在逾期交房损失的意见,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装修协议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上诉人因逾期交房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即租金损失,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在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的2014年贵阳市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指导价乌当区房屋租赁市场住宅租金参考价6-14元/㎡,以14元/㎡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在实际损失与合同约定差异之间进行平衡,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关于原判所采用租金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165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贵阳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    娟审判员 柳    凡审判员 冯  文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茗萱(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