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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沈宝发与冷海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宝发,冷海俊,冷培生,吴龙珍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宝发,男,1964年8月26日生,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委托���讼代理人:聂经纶,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海俊,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原审第三人:冷培生,男,1943年8月18日生,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龙珍,女,1942年8月2日生,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宝发因与被上诉人冷海俊及原审第三人冷培生、吴龙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0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宝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应适用5年最长除斥期间;上诉人第一次起诉主张撤销权和撤诉后再次主张撤销权,两次主张撤销权是连贯紧密的;被上诉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更应当追求实体正义。冷海俊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冷培生、吴龙珍二审辨称,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本案也不应适用5年除斥期间;第三人为了改善住房,卖掉了原有住房,并非上诉人所称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宝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冷海俊将位于镇江市中南世纪城47幢第1至2层106室房屋权利变更至冷培生、吴龙珍名下的行为;冷海俊、冷培生、吴龙珍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冷海俊系冷培生、吴龙��的儿子。1994年冷海俊与案外人徐晓蓉登记结婚,2010年10月8日,冷海俊与徐晓蓉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未涉及案涉房屋,徐晓蓉除获得位于江滨新村的住房及现金外,婚姻期间内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冷海俊享有和承担。2009年4月17日、2009年4月20日,案外人马家斌(系徐晓蓉妹夫)向中南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代理方青岛易辰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240914元,并以冷海俊、徐晓蓉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中南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9年4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方将位于本市中南世纪城A区69幢0106室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房屋总价款为790914元。同日,镇江市房地产登记管理中心对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2009年5月6日,徐晓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徐晓蓉向贷款人借款55万��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同时冷海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并与徐晓蓉和贷款人签订房屋抵押合同。贷款发放后,贷款银行基本每月能按时从徐晓蓉贷款账户收回徐晓蓉应归还借款。2012年5月17日,冷培生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共计向徐晓蓉汇款51万元,徐晓蓉将案涉房屋的余欠贷款全部付清。2012年5月18日,徐晓蓉、冷培生、冷海俊向中南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合同变更申请,即申请将案涉房屋原合同的买受人徐晓蓉、冷海俊变更为冷培生。2012年6月7日,案涉房屋被登记在冷培生、吴龙珍名下。2012年11月13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沈宝发与冷海俊、冷培生、吴龙珍民间借贷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2013年8月26日,该院作出(2012)润南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冷培生、吴龙珍提起上诉。2014年6月13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2)润南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沈宝发于2015年3、4月间将其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撤回后,又诉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12日,冷海俊向沈宝发出具收条一张,言明收到沈宝发购车款105万元,定于2012年5月31日前交车,如不能按期交车则退还车款。2015年5月14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润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判令冷海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宝发支付购车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0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沈宝发庭审中称,(2012)润南民初字第376号案起诉前不久知道冷海俊将案涉房屋变更至冷培生、吴龙珍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即使以(2012)润南民初字第376号案的起诉日为沈宝发知道撤销事由之日,沈宝发向润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关于撤销权部分的起诉后,于2015年3月31日再次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时,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撤销权即消灭,故沈宝发要求撤销债务人冷海俊将案涉房屋的权利变更至冷培生、吴龙珍名下行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判决:驳回沈宝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909元,共计5509元,由沈宝发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自上诉人知道撤销事由,至上诉人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1年时间,即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上诉人的撤销权已经消灭,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是指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是自债务人行为之日起5年。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撤销权不符合上述条件,上诉人主张适用5年的除斥期间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宝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益成审判员  陈开亮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