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爱玲与李某甲、李李某乙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玲,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355号原告:张爱玲,女,汉族,1959年3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某甲,男,回族,2001年10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监护人:李某乙,男,回族,1970年6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李某甲父亲,住址同上。被告:李某乙,男,回族,1970年6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爱玲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因该案案情复杂,不适宜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张爱玲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长 高宇翔审判员 王 辉审判员 隋学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