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与孙宝国、杨贵成、朴香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孙宝国,杨贵成,朴香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22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张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宝林,该行职员。被告:孙宝国,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杨贵成,男,住珲春市。被告:朴香花,女,户籍所在地珲春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珲春支行”)与被告孙宝国、杨贵成、朴香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珲春支行,被告杨贵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国、朴香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珲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宝国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10月27日拖欠的利息4980.77元,并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要求杨贵成、朴香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6日,孙宝国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孙宝国在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的额度有效期内,可以自助可循环的方式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借款正常年利率为7.28%,超期年利率为10.92%。杨贵成、朴香花以多户联保的方式为孙宝国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28日,孙宝国按照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我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孙宝国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0月27日共拖欠利息4980.77元。孙宝国、朴香花逾期未进行答辩。杨贵成承认中国农业银行珲春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宝国与中国农业银行珲春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孙宝国于2014年11月28日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孙宝国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杨贵成、朴香花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为孙宝国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合同中未对多户联保中保证担保的方式进行约定,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杨贵成当庭亦认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杨贵成、朴香花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贵成、朴香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宝国追偿。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珲春支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4980.77元,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二、被告杨贵成、朴香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孙宝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4元由孙宝国、杨贵成、朴香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功人民陪审员 李水涛人民陪审员 谭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金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