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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房燕与扬州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燕,扬州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663号原告:房燕,女,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千忠,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西北绕城公路与扬子江北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杨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诚,该公司员工。原告房燕与被告扬州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信宝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被告扬州信宝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车辆更换全新氙气灯泡1只,更换全新超声波转换器2只;2.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消费金额三倍的损失31050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告驾驶的号牌为皖C×××××宝马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送至被告扬州信宝行公司维修,并于2015年11月17日取回,产生维修费用103500.68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洗车时发现车辆报警雷达已从安装孔处塌陷,遂至被告处质询,经核对原告发现应更换新件的氙气灯泡1只以及超声波转换器2只被告并未更换,而是仍使用原车旧件,但却按新件收取费用并在维修清单中列明。被告扬州信宝行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维修服务单位,利用客户的信任欺诈消费者,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扬州信宝行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维修后原告已检查确认并经保险公司复勘确认后提走。替换的氙气灯泡和超声波转换器旧件已由保险公司拍照并取回,故不存在以旧充新的事实;二、本案涉及的是售价较低的雷达及大灯,被告作为专业的4S店“以旧充新”高成本低回报的行为与常理不符,被告没有“以旧充新”的主观动机;三、因被告无任何欺诈行为,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的赔偿规定。退一万步讲,假使存在“以旧充新”的情况,也是对三个零件的价格总额的三倍即14580元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主张按消费总额的三倍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9日原告驾驶的号牌为皖C×××××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送至被告扬州信宝行公司维修,经维修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取回,共产生维修费用103500.6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理赔),维修明细中载明……氙气灯灯泡单价2100元、超声波转换器单价1380元。后双方就涉案车辆在本次维修过程中是否对维修清单列明的氙气灯灯泡1只及超声波转换器2只进行更换产生争议,扬州电视台《关注》栏目曾进行采访报道,因双方协商无果,引发本案诉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扬州信宝行公司维修涉案车辆时未对氙气灯灯泡1只及超声波转换器2只进行更换。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照片、扬州电视台制作的《关注》栏目视听资料,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维修后双方就上述三零件是否更换产生过争议,并进行了协商处理,原告并曾求助扬州电视台的《关注》栏目进行了采访报道,在该栏目的采访视频中,被告方工作人员认可涉案三零件并未更换的事实。关于被告提出的视频系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制作、来源不合法、经剪辑无法还原真实对话场景等质证意见,经查,虽《关注》栏目系经剪辑处理的视听资料,但就本案争议事实部分有着完整且独立的记载,其节目剪辑并不影响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力,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提交的原告验车监控视频,虽能证实涉案车辆维修后经原告验车,但零部件是否更换无法直接从外观判断,房燕作为非专业人员在提车和验收时不可能及时发现,无法苛责其取回车辆的初步检验就视为对所有的维修细节均予以确认;再次,被告提交的保险公司制作的复勘照片、旧件回收单用以证明车辆的争议零部件已经更换并取回,因保险公司系复勘材料制作单位,应到庭参与调查,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或其勘查人员到庭参与法庭调查,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综合对比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原告就其主张所举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较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优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扬州信宝行公司在涉案汽车维修服务中是否构成欺诈及责任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扬州信宝行公司系专业的汽车维修服务商,相比普通消费者而言,对车辆零部件是否更换,负有高度注意和品质担保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未更换氙气灯灯泡1只、超声波转换器2只的情况下,仍将上述零件列入维修清单,并按新件收取费用的行为,使原告产生错误认识,构成欺诈。原告房燕因交通事故维修车辆,系因生活消费需要,尽管本案中,因房燕购买了保险,其维修车辆的费用因保险合同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但并不妨碍房燕的消费者身份,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责任承担,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房燕主张被告按维修总额的三倍支付惩罚性赔偿,应以本次车辆维修更换的零件或提供的服务均构成欺诈,或者三个争议零部件与其他部分为互为整体相互依存,缺一不可为前提,否则仅以3个零部件未更换为由推定本次维修全部构成消费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零部件与其他更换的零部件均系独立小件,并非不可折分的整体,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零部件和服务并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作为经营汽车维修服务的扬州信宝行公司,在本次维修过程中,既提供商品(如零部件)也提供服务(如维修),原告房燕受到的损失应为3个未更换的零部件的价格及其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工时费用,零部件的费用为:氙气灯灯泡为2100元、超声波转换器单价为1380元,2只为2760元,合计4860元。关于工时费,综合双方举证能力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本次维修工时费采用总体打包价,对每个部分的工时均进行了折扣,但未细分至每个零部件,因此本案中更换争议零部件的工时费用未单独收取。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宝马厂商官方工时费用标准,可以确认单独更换3个争议零部件的工时总费用为315元,因上述零件需单独进行更换,故本院依此认定该工时费损失为315元。原告损失合计为5175元,故增加赔偿的金额为5175×3=15525元。综上所述,被告扬州信宝行公司未更换旧零部件而收取费用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法应对原告房燕的支付的三零件及工时费的款项损失予以退还或重新更换新件,并按照其损失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房燕号牌为皖C×××××的车辆更换全新氙气灯泡1只、全新超声波转换器2只(如双方就上述零配件的品牌、型号及更换流程不能达成一致,则被告应在上述履行期限内退还原告5175元);二、被告扬州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增加赔偿原告房燕15525元;三、驳回原告房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原告房燕负担5640元,由被告扬州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a),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田辉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人民陪审员  赵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卞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