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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刑初8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安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23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卜某某伙同户喜兵、崔玉振(均已判刑)在经安阳市北关区洹园门口北侧凉亭处,由崔玉振、户喜兵在旁边放风,卜某某上前用丁字锥强行拧开电门,将被害人李某女儿李俊霖的电动车盗走,后三人来到安阳市殷都区王裕口村附近,由崔玉振将该车销赃得款400元。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2312元。2、2016年7月6日4时许,被告人卜某某伙同户喜兵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四二生活区26号楼2单元门口���近,用丁字锥强行拧开电门,盗窃被害人霍某一辆红色蓝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霍某陈述、同感人户喜兵、崔玉振供述、卜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卜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卜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XX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二元、退赔被害人霍英雪损失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善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华素贤量刑情节:两次��2512元起刑:5个月累犯:增加30%合计约7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