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956许帅与骆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帅,骆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956号原告:许帅,男,1991年5月8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琴,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琦,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骆新,男,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许帅与被告骆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骆新支付工资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骆新承担。事实与理由:其自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跟随骆新工作,约定工资为6600元/月。后骆新仅支付了4000元,余款62000元出具了欠条。欠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骆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起,骆新雇佣许帅从事工程预算工作,约定工资每月6600元。工作期间骆新支付许帅生活费4000元。2017年1月17日,骆新就剩余工资向许帅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许帅工资62000元,春节前付清。欠款经许帅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骆新与许帅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许帅提供劳务后,骆新应支付相应报酬,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骆新未按约付款,故许帅要求骆新支付工资款6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骆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许帅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骆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许帅工资款62000元。如骆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骆新负担。该款已由许帅垫付,骆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许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邵俐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