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执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朱艳姣与王盛离婚纠纷要求支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艳姣,王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03执314号申请执行人朱艳姣,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环城西路*号。被执行人王盛,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长益路**号。申请执行人朱艳姣与被执行人王盛离婚纠纷要求支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被告王盛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小孩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票各分担一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艳姣承担。申请执行人朱艳姣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王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已将被执行人王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903执3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卫恩审判员 杨 光审判员 张 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殿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