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宪、吉存香与兴化北郊医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宪,吉存香,兴化北郊医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徐宪,女,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化北郊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北路***号。诉讼代表人:兴化北郊医院清算组,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五里西路泉海招待所内。负责人:张玉凡,该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少军,兴化市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存香,女,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再审申请人徐宪因与被申请人兴化北郊医院、一审原告吉存香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宪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徐宪对兴化北郊医院拥有合法债权。徐宪提供了兴化北郊医院出具的收据,兴化北郊医院对此无异议,却提出没有查到现金入账记录,兴化北郊医院不能以其财务资料上没有款项的入账记录,即其管理上的不到位,而否认徐宪债权的真实存在。在兴化北郊医院清算期间,大量债务没有资金入账记录却得到了确认,兴化北郊医院却对徐宪的债权区别对待。2、一、二审法院认为徐宪还需提供债权实际存在的依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意见错误。徐宪已提供了兴化北郊医院出具的收据,也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何况,借款已时隔数年,一、二审法院仍要求徐宪提供更多证据,既不现实,也不合理。(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兴化北郊医院提交意见认为,1、兴化北郊医院对徐宪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且其后将债权转让给吉存香,并通知了清算组的事实不持异议。2、清算组没有查到徐宪所申报债权的入帐记录,相关审计报告也没有体现徐宪、余杉仁与兴化北郊医院发生债权往来的情况,徐宪对于审计报告并未提出异议。3、徐宪认为其将款项交给戴俊业,但没有证据证明戴俊业将款项交给兴化北郊医院,故清算组无法对徐宪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徐宪的再审申请。吉存香同意徐宪的申请再审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宪对兴化北郊医院真实享有109万元的债权。一审中,吉存香为证明其从徐宪处受让了徐宪对兴化北郊医院的109万元债权,提交了:1、兴化北郊医院分别于2007年2月28日、2009年2月25日出具给余杉仁的7万元、13万元的收据、说明以及余杉仁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兴化北郊医院以投资款名义收取余杉仁共计20万元,余杉仁在2012年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徐宪;2、兴化北郊医院分别于2007年12月14日、2007年12月16日、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0月10日、2008年11月8日、2008年12月1日出具给徐宪的收据、说明,拟证明兴化北郊医院以投资款、借款名义收取徐宪34.1万元、8.4万元、5万元、4万元、29万元、6.5万元。3、兴化北郊医院于2000年10月10日出具给徐宪的2.5万元的借款收据。兴化北郊医院清算组对上述收据由兴化北郊医院出具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兴化北郊医院财务上没有收据所载款项入账的记载,故上述收据不能作为认定徐宪对兴化北郊医院享有债权的依据。徐宪陈述上述款项大部分是由其交给戴俊业,少部分十多万元是由其交给兴化北郊医院会计,但收据都是戴俊业交给其,兴化北郊医院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吉存香及徐宪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债权真实存在提交了上述收据,但因徐宪与兴化北郊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投资人戴俊业系夫妻关系,戴俊业系通过改制将兴化北郊医院转为民办医疗机构,戴俊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而徐宪持有的收据均由戴俊业交给其,鉴于二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对于徐宪在兴化北郊医院清算期间所申报的债权,应作较为严格地审查。兴化北郊医院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依职权委托中介机构对兴化北郊医院自2003年起至清算时的集资、借款、支付利息等对外往来情况进行审计所形成的财务审计报告中并无兴化北郊医院与徐宪、余杉仁之间关于上述收据项下往来款项的记载,在此情形下,吉存香及徐宪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徐宪实际向兴化北郊医院交付了款项,但徐宪未能就此举证。徐宪在二审中虽申请顾明乐、梁军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出借的资金来源,且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但上述证人或是其亲属或是其朋友,二人的陈述并无证据予以印证,陈述的款项也与徐宪主张的债权没有必然的对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徐宪称上述款项均是现金交付,但数十万元的款项均是现金交付不合常理。徐宪虽主张兴化北郊医院清算组存在对其他债权在没有资金入账记录的情况下却予以确认的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吉存香及徐宪要求兴化北郊医院清算组对徐宪申报的109万元债权予以确认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顾 韬审判员 许俊梅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