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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9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三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黄长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三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长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9668号原告:重庆市三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兰馨大道2号重庆国际五金机电城10幢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84800843。法定代表人:温建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华,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长辉,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重庆市三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长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三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三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破碎锤一台,价格为56800元,被告已付款168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6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现已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黄长辉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7日,原告重庆市三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长辉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破碎锤,价格为56800元,同时约定于当日首先支付20000元,余款36800元于2个月内付清,每月支付184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下欠32700元未付。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由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指派陈少华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并担任代理人,约定律师服务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机械,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为止,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资金占用损失属于违约金性质,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和双方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但举证期限届满前及庭审中均未提交其负担律师费的支付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长辉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三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货款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三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黄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 海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