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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552号原告:孙某1,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王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孙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2,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现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2,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3。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记伟 搜索“”